青岛市城市早夜市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1996-02-13 00:00

1996213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早夜市的管理,更好地发挥早夜市在搞活流通、繁荣市场、方便群众生活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早夜市是指在指定地点开办的、在每天早晚规定时间开市、收市的,以经营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为主的集贸市场。

早晚规定时间指:41日至930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时,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8时,收市时间为22时;101日至次年的331日,早市的上市时间为530分,收市时间为8时,夜市的上市时间为17时,收市时间为21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第四条  市、区财贸委员会负责本辖区早夜市设立的规划、协调和审核工作,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早夜市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防疫、城管、文化、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早夜市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早夜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早夜市的开办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不妨碍交通、不扰民、不影响市容的原则,合理设置。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主干道两侧及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门前禁止开办早夜市。

第六条 开办早夜市,开办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早夜市的管理组织和制度,做好早夜市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并负责做好早夜市的环境卫生、市场经营秩序及其他有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 利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办早夜市,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初审,市财贸委员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内部闲置场所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经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市财贸委员会备案。

已经开办的早夜市,开办者应当在本办法发布后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八条 开办早夜市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交易市场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早夜市登记注册。

第九条  早夜市开办者因变更负责人或迁移、合并、分立、撤销等,需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凡国家政策允许的单位、个人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居民身份证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长期或季节性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开办者申请办理固定摊位,由开办者发给摊位证。

利用本单位场地开办早夜市的,开办者可以向经营者出租摊位,并签订出租协议。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市、收摊,不得提前、推迟。

第十三条  早夜市上市的商品主要为工业小商品、农副产品和文化用品等。

禁止在早夜市经营易造成场地污染的水产品、活禽、鲜肉,不得经营除大众早餐外的其他餐饮业。

法律、法规规定上市交易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出具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早夜市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反《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早夜市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经早夜市开办者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合法的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定点亮证经营; 

(二)食品及其辅料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用清洁设施存放,出售时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取货,防止食品污染; 

(四)必须使用一次性餐具或经消毒处理的餐具,不得在现场清洗餐具; 

(五)从业人员必须穿着洁净的工作服上岗,保持个人及营业场所卫生,污水、垃圾应倒在指定的卫生设施内; 

(六)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除按有关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外,早夜市商品价格由双方协商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保证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器具。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早夜市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保持摊位及周围卫生清洁,随收摊随清理,做到摊撤地净。严禁乱倒污水和乱丢杂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经营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由早夜市开办者统一收取,按规定拨付有关部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早夜市收费,对在早夜市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早夜市的,责令停止开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改变早夜市登记注册事项而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早夜市卫生责任区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开办者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超出早夜市规定区域设摊经营的,予以取缔,并对经营者处以20元至5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早夜市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早夜市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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