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改善城市景观风貌,维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造型或者以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高新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经批准公布后,自然资源、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幼儿园、中小学校、历史建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三)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窗户、阳台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六)损害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八)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及建(构)筑物形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
第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许可手续。
设置人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示意图、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利用非自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载体使用合同,依法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
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两旁、绿地、广场以及城区过境铁路、公路沿线等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由市政府委托授权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统一配置。
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产生公共载体使用权的,由市政府委托授权的单位与买受人签订载体使用合同,一次性收取中标价款或者拍卖价款,收入上缴市财政部门。
公共载体每次使用权的有效期限根据载体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载体使用合同中约定。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人提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 设置人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示意图、设计图及效果图。
对不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指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或者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前持下列材料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置临时性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对不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当日提出书面指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限按照下列情况核定:
(一)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公共载体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权的,许可设置期限按照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规定的期限核定,最长不超过6年;
(二)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和大型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不超过6年;
(三)其他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3年;
(四)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不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20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不予延期,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彩色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办理程序履行变更手续;
(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整体灯光环境气氛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上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文件号等审批辨别标识。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保证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应当保证不少于30%比例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广告。
第十九条 根据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需要,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户外广告设置人征用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
第二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有效期内,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手续,由此给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招牌设置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构)筑物正常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三)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
(五)应当只显示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其他商业性宣传内容;
(六)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七)禁止在沿街建(构)筑立面、橱窗内外通过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等方式设置招牌;
(八)不得超出建筑顶部和边界设置招牌;
(九)招牌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设置人设置招牌的,应当向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招牌设置设计图及效果图。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招牌设置进行指导,对设置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当日提出书面指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招牌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的位置、尺寸、材质、样式、颜色、效果图等设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设置申请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维护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的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巡查,对未履行相应程序,擅自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做到及时发现,依法处理;在巡查或者执法中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设置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4米(含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二)非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除大型户外广告之外的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 锦州开发区、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