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2-29 10:2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合理规划利用城市公共空间,美化市容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以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实物实体造型或者其他形式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是指在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等内容的牌匾等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有序、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建(构)筑物风格、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城市容貌相融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完善统筹协调、联动督办机制。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的审查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行政审批、住建、交通运输、公安、文旅、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机制,依法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及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行政审批、自然资源、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横向互通机制,并实现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信息共享。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受理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  划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允许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区域;

(二)户外广告的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基本设置要求;

(四)户外公益广告设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

专项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构)筑物,需要预留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点位的,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等规定,并列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包含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招牌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等方面的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报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和媒体等渠道公布专项规划、技术规范,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审批与设置


第十六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依法批准后设置。

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等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显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证照;

(三)设置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相关资料;

(四)户外广告牌效果图、地段示意图、施工结构图;

(五)户外广告牌安全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方式,精简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踏勘,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发放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人名称、设置地点、形式、内容、期限、许可机关、许可日期、批准编号以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相关要求等。

经批准设置的大型户外广告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电子显示屏(牌)不得超过六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需要延期的,设置人应当于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限未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等需要设置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行政审批部门提交材料。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临时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应当与临时性活动期限一致,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设置,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户外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实行“一店一招、一单位一牌、一楼宇一标识、一线一面”,一个主体设置一个户外招牌,在不同朝向有多个出入口的,招牌数量不得超过出入口数量;

(三)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建筑物的,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统一规划、规范设置;

(四)商业特色街区按规划执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利用公共产权建(构)筑物、设施、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广告市场需要,建立户外广告点位动态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以电子显示装置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或者招牌,应当遵守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开闭时间、亮度控制等规范,设置人应当加强放送后台管理,防止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发生,避免产生光污染。

第二十七条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招牌整洁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二)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采取维修、更换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三)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暴雪、大风、冰雹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巡查、监督检查制度,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加强指导和服务,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二)督促设置人履行维护管理、安全保障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三)开展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和告知服务;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无法确定设置人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现场发布公告,责令设置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日;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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