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 2013-08-31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 2019-12-31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2013年8月31日合肥市政府令第169号发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和公益广告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安装、悬挂、张贴、放送、投映等方式设置文字、图像、电子光影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向户外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道路、广场、公交站牌、候车亭等市政设施;
(三)绿地、水域等公共空间;
(四)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或者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
(五)其他载体形式。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四条 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广管委)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中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依法做好本区域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林业和园林、财政等部门和负责宣传、精神文明建设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本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后,报市广管委审定并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幼儿园、学校、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内的;
(五)利用建筑物顶部以及超出顶部轮廓线的;
(六)利用住宅建筑或者综合建筑住宅部分的;
(七)利用人行天桥、铁路立交桥、公路立交桥等各类桥梁的;
(八)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九)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高立柱广告、过街广告;
(二)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三)采用手持标牌等方式流动展示广告。
第九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
(二)不得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与建筑物的建筑风格相统一,与市容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照规定配置照明;
(五)同一建筑物上设置的招牌,应当统一设计要求;一个主体一般只能设置一个招牌,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六)内容限于名称、字号、标识,不得利用招牌推介商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
第十条 禁止设置下列情形的招牌:
(一)利用建筑物顶部以及超出顶部轮廓线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
(三)在沿街建筑立面、橱窗内外直接书写、悬挂、粘贴的。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利用公共载体(含空间,下同)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载体使用权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拍卖方案经市广管委审定后,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拍卖。拍卖方案应当要求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区(开发区)城管部门与载体产权人签订书面协议后,收储其载体使用权并统一纳入拍卖范围。
通过拍卖取得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买受人,凭成交确认书与区(开发区)城管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合同》。需要建设户外广告设施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非公共载体使用权证书;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市城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联合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共同办理的,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用于宣传自身商品和服务的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市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审查批准或者通过拍卖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的,市城管部门应当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施到期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电子显示牌(屏)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利用机动车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六条 主次干道沿街新建建筑或者立面改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在规划设计中预留户外广告位。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得市城管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并向市城管部门申请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设置临时户外广告:
(一)国家、省或者市统一安排的主题宣传、重要会展或者重大活动,在活动期间和规定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利用规范设立的建设工程围挡设施介绍本建设项目的。
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市城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主题宣传、重要会展、重大活动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活动截止日期。
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
第二十条 拍卖公共载体使用权和收储的非公共载体使用权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财政,用于支付拍卖和收储成本、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公益广告等。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储情况安排收储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遵守公益广告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履行公益广告备案义务。
户外广告设施每年连续发布公益广告不得少于30日或者广告设置总量的百分之十。利用建设工程围挡设施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少于总面积的三分之一。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商期间应当设置公益广告,招商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且位于公益广告下方,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人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向市城管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确需转让的,应当到市城管部门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市城管部门应当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并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是管理维护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对陈旧、残缺、污损等影响市容景观或者公共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新;
(二)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不合格的,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三)遇有大风、暴雨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护措施;
(四)依法做好管理维护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区(开发区)城管部门应当依据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结合建筑物实际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要求设置招牌。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重新取得设置技术要求。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对招牌进行定期维护,保障使用安全;保持招牌整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招牌残缺、污损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由城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照《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因设置和使用的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或者发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行为的,可以向城管部门举报。城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三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城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8日市政府发布的《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