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霓虹灯等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提升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计和设置水平。
第七条 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结合城乡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各县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总体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与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二)有利于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改善城市容貌、提升城市形象、体现城市特色与风格,突出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与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相协调;
(三)分区管理和重点控制相结合,与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九条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全市户外广告禁设区、严控区、宜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禁设区内不得设置任何户外广告;严控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户外广告的设置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宜设区内可以依法设置形式多样的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内容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材料、色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十条 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乡容貌、规划、环保等方面的技术标准,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包括: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定义与分类、基本要求;禁止设置情形、照明、设置的时限等通用规定;位置与形式的具体规定;重点区段设置指引;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修保养、安全检测的具体要求等。
第十一条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企业、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指引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规划、本市采用的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户外广告设施规范、指引等标准和规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使用安全、环保、清洁材料;
(三)符合国家关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消防、电气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的要求;
(四)使用光源性装置的,应当符合《建筑照明设计规范》《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避免对周边敏感目标造成不利影响;
(五)在户外广告设施上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期限、设施日常维护责任人及其联系电话等信息;
(六)符合设置行政许可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围挡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用于公益宣传,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四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按照招牌设置规范、指引设置招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个店铺设置一个招牌;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以设置一个,设置风格应当统一;
(二)内容仅限于标明招牌设置人的名称、字号、标识;
(三)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当由该场所、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建筑物内(大型商业综合体在建筑红线范围内)统一规划、集中设置;
(四)在同一道路或同一街区相邻建筑物上的户外招牌,其形式、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达到整体和谐;同一个建筑立面上相邻招牌的类型、大小、悬挂位置、出挑尺寸应当一致。
(五)招牌应当在二层窗檐以下设置,不得多层设置;
(六)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核心保护范围等重点区域以及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招牌应当统一规范,体现特有的文化或者风格;
(七)不得设置悬挂式招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或者遮挡指路牌、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等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及其支架的;
(二)霓虹灯、LED等光源性广告设施与交通信号灯、电子监控设施距离过近,户外广告设施的形式与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相似,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正常使用的;
(三)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道路照明设施、电线杆、路名牌、公共座椅,侵占、损毁绿地,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路面或者阻碍机动车、行人通行的;
(五)利用立交、高架道路桥梁、危房、违章建筑的;
(六)破坏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利用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的;
(八)利用住宅建筑或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九)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等建筑控制地带的;
(十)属立柱式广告设施的;
(十一)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十二)利用堤防、水库大坝和河道湖泊等管理区域影响水利工程和行洪安全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公益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并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统筹管理。
经规划设置的公益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七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设置。
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市容。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非临时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任意边长不少于四米或者面积十平方米以上的广告。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设置单位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设置主体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件或有效文件;
(四)拟设置的户外广告全景电脑设计图;
(五)与户外广告设施相适应的安全措施有关材料和《安全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在市区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市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申请在县域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规定程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批准的,由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转告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可逐步就经批准的每一独立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事项赋予二维码,供设置人在户外广告设置场所公布,全面记录户外广告或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人、地点、位置、时间、期限、数量、规格、结构、面积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设置权。
第二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根据申请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场所使用期限、户外广告设施设计使用年限、城市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
大型户外广告有效期限届满设置人申请延续有效期限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每次延续期限与初始批准有效期限相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限届满三个月前,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挂牌。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未延续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有效期限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三条 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节日庆典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设置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期限和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有效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户外广告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三日内拆除。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委托有资质的安全检测机构对设施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安全。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的,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大风黄色以上和暴雨红色预警信号时,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人应当及时对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加固或者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城乡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处理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务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有下列行为之一,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一)利用电线杆、路名牌、公共座椅的;
(二)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三)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四)利用建筑物屋顶外轮廓线以外空间的;
(五)利用住宅建筑或者综合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六)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或临时户外广告,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拆除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履行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监管和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招牌设置人不按规定设置招牌或未履行安全检测、维护义务的,由市、县、区城乡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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