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联合创作 · 2020-12-31 00:00

西安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1年4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市人民政府立法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法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及社会影响等进行调查、分析、评价,为规章的适时修改、废止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第四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科学合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组织实施工作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是本市规章的立法后评估机关。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并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且实施已满3年的;

(二)调整对象发生改变,现规定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尚不明确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以及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

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需要对规章进行修改、废止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立法内容、立法技术和实施绩效等方面,对规章的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重点对规章涉及的机构职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救助、行政给付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九条 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法制工作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组成,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评估小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评估方案报评估机关同意后实施。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实地考察、座谈会、问卷调查、专题调研、专家论证等方法,收集实施机关、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进一步研究和论证,提出规章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正式的评估报告。

第十条 评估机关根据评估工作实际需要,可以采取简易程序进行评估。

采取简易程序的,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或者文献检索等方法收集、分析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数据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评估工作或者评估工作中的部分事项。

第十二条 评估工作应当保障社会公众有效参与。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应当充分吸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评估意见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评估机关、受委托评估单位不得预设评估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对重要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采用简易程序评估的,应当自评估小组成立后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属事业单位组织的评估,评估报告经市司法行政部门评审后,报送市人民政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评估的,评估报告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规章,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参考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立法程序提请市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根据立法后评估报告修改规章的,应当采纳评估报告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建议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者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规章实施机关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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