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人民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办法

联合创作 · 2011-03-17 00:00

  第一条 为了提高立法质量,规范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工作,发挥立法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立法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评估,包括立法建议项目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一)立法建议项目评估是指对市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结论的制度。

  (二)立法后评估是指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满3年的,根据其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其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评估机构,负责组织和指导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或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立法评估。

  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立法评估工作。

  第五条 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申请,并提供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评估和可行性评估报告。

  立法建议项目的必要性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立法形式的必要性评估,即立法事项是否属于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的范畴;

  (二)立法背景评估,即立法事项是否存在立法空白或者需要提高立法层次;

  (三)立法事项的重要性评估,即立法事项是否涉及普遍性的经济、社会问题或当前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中急需通过立法解决的突出问题。

  立法建议项目的可行性评估内容,主要包括:

  (一)立法建议是否符合法规体系框架的要求;

  (二)拟定立法实施后的积极效果预测;

  (三)拟定立法实施后的消极效果评价及其对策;

  (四)为有效执行拟定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管理相对人的代表和与实施规章有密切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形成评估结论。

  立法建议项目评估结论应当作为是否纳入立法计划予以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规章自施行之日起满 3年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实施情况书面材料,主要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情况;

  (二)配套文件制定情况;

  (三)存在的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落实情况;

  (四)修改或废止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规章实施情况,确定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

  规章自施行之日起未满3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规章实施部门或机构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拟修改或者废止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不能适应经济社会新形势变化或者在实施中发现存在普遍性问题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政府规章提出较多意见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政府规章,可以不进行立法后评估。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实施的社会效果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规章中立法目的、各项制度设定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

  (三)规章立法过程中各环节工作对立法质量的影响;

  (四)规章解释情况。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标准,即各项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相一致。

  (二)协调性标准,即政府规章与同位阶的立法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互相衔接,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三)合理性标准,即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立法目的;法律责任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标准,即政府规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利用政务公开平台、新闻媒体等渠道公开收集公众意见;

  (二)组织开展问卷调查、执法现场评议;

  (三)组织实地调查、访谈、座谈或者专家论证;

  (四)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调查、分析;

  (五)其它方式。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组;

  (二)制定评估方案;

  (三)进行评估准备;

  (四)实施评估;

  (五)形成评估报告;

  (六)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方案、程序和报告向社会公开。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上设立规章立法评估专栏,登载被评估立法建议项目、被评估规章全文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并开设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网上提意见等方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管理相对人的代表和与实施规章有密切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立法后评估。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评估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鉴别,通过汇总、整理、分析有关意见和建议进行立法实施评价,形成评估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实施绩效,主要制度的可行性、针对性,立法质量的基本评价等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依据。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废止的,规章实施部门或机构应当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提出废止规章意见。

  第十八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或改进行政执法建议的,规章实施部门或机构应当在规定权限和时限内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十九条 规章实施部门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核减该部门依法行政绩效考核成绩,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立法后评估有关情况书面材料的;

  (二)未按照立法后评估报告要求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或采取措施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二十条 市、县(区)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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