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前评估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02-09 21:54

第一条为了提高立法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合理配置立法资源,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立法前评估,向市人民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前评估,是指在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前,按照一定的程序、标准和方法,对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所进行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以及立法成本效益进行分析研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以及起草规章建议稿等系列活动。

鼓励申报规章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单位开展立法前评估。

第四条  开展立法前评估,应当遵循公众参与、实事求是、问题导向、注重实效的原则,评估内容要体现科学性、系统性、前瞻性、创新性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立法前评估工作的统一领导,为立法前评估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市司法局是立法前评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前评估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申报单位为立法前评估工作的实施单位,具体负责立法前评估工作,并将立法前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经费预算。

实施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参与,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独立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

与规章拟采取的措施相关的单位对立法前评估工作应当提供帮助和支持。

第七条  立法前评估工作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八条  立法前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成立立法前评估小组。实施单位应当成立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组长,本单位相关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与规章拟采取的措施相关单位工作人员、相关领域专家和法律工作者等组成的立法前评估小组,具体组织实施立法前评估工作。

(二)制定立法前评估工作方案。立法前评估小组应当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立法前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组织领导、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时间安排和经费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立法前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发布立法前评估公告,包括立法前评估小组组成人员、评估方案等主要内容;

(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意见和建议;

(三)收集、整理、分析听取的意见和建议情况,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条立法前评估可以采取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等方法进行。定性分析引用的文件资料要注明出处,反映问题符合当前实际;定量分析力求量化,用数据说明问题,必要时可以用图表、照片、音像等形式进行辅助描述。

第十一条立法前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分析;

(三)立法成本效益分析;

(四)评估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背景,包括本市行政管理现实需求,各级对立法工作的建议,国家、省以及其他地区立法动态;

(二)立法前评估工作开展情况,包括立法前评估程序性工作及调研论证等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成本效益分析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要求;

(二)拟采取的措施是否适应国家改革政策要求,是否符合市场公平竞争机制;

(三)拟采取的措施在经济发展、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利弊分析;

(四)拟采取的措施与工作机构、人员编制、经费使用、执法能力等方面的适应性分析;

(五)拟采取的措施与已有相关规定是否存在重复或者不协调等问题;

(六)拟采取的措施在本行政区域外已经实施的效果分析;

(七)立法成本分析,包括立法过程成本、执法成本、守法成本分析;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评估结论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向市政府提出立法计划建议的内容;

(二)明确初步的立法时序安排;

(三)明确起草单位;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附录参考资料和规章建议稿。参考资料主要包括以下材料:

(一)评估报告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

(二)与立法项目相关的学术文章、研究资料;

(三)其他有价值的参考资料。

第十六条起草立法前评估报告,由立法前评估小组根据调查研究、查阅资料、听取的意见和建议等材料得出初步结论,起草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

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起草完毕后,根据需要可以继续听取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意见。涉及专业性强的立法前评估项目,可以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立法前评估小组根据听取意见情况,对立法前评估报告初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提交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

第十七条  立法前评估小组应当将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和规章建议稿提前5日提交本单位参加领导集体讨论的各位成员。领导集体讨论,对评估报告草案和规章建议稿提出修改意见,并决定是否向市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立法前评估工作小组应当根据领导集体讨论意见,继续对立法前评估报告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

经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向市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立法前评估工作可以终止。

第十八条  市司法局应当加强对立法前评估工作的指导,可以组织专家对本地区的立法前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组织开展立法前评估理论研究,提高全市立法前评估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申报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时,应当将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报市司法局进行立法计划立项论证。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在开展规章立法计划立项论证时,应当充分研判论证立法前评估报告和规章建议稿等材料,听取立法前评估小组的意见。论证通过的,列入规章立法计划草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未开展立法前评估工作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市司法局一般不进行立法计划立项论证。但是,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决定的立法项目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申报地方性法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立法前评估。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971日起施行。原有关向市人民政府申报规章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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