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23-12-05 00:00

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保障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是指由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作为统一本行政区域内量值的依据、在社会范围内具有计量公证作用的计量标准器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保持、使用和废除。

第四条(主管部门)

上海市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计量行政部门)是本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各区计量行政部门在市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规划的制定)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要,统一制定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符合本市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规划的要求。

属于基本的、通用的、为各行业服务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设置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内;属于专业性较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者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同意,可以设置在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内。

第七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考核)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市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由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开展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检定证书或者校准报告。

第十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中止使用)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技术状况,保证正常工作。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拆卸改装)

因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损坏或者原执行的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和有关计量技术规范修订等原因,需要拆卸或者改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情形)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废除:

(一)被其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所替代的;

(二)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被撤销的。

第十三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废除的申请)

废除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向市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废除区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区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废除市计量行政部门组织建立的各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由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机构提出申请。

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经复核予以废除的,通知申请部门或者机构,并予以公告。

任何部门和机构不得使用已被废除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第十四条(保存、维护、使用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设置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有完善的保存、维护、使用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制度和操作规范。

存放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场所,其环境温度、湿度以及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程度应当满足正常工作的需要。

第十五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保管人员)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由专人负责保存、维护和使用。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履行有关报告制度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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