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行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编制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指导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车辆;
(二)有相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
(二)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经营许可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车辆状况审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六)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人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人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驾驶人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