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9-05 00:00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业务,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客、货运企业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管理,督促机动车维修企业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业务;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车用燃料的生产质量及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五)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新能源汽车,合理规划布局机动车天然气加气站、充电站等配套设施。

  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逐步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车型。大力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居民选择绿色出行方式。

  第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物定期检测。

  对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排放检验合格报告后,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上传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定期排放检验合格报告的机动车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但免于排放检验的除外。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信息,打印排放检验报告,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排放检验机构。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技术方式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上路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浓烟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持有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通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测。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阻挠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测结果当场出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和道路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对国家鼓励淘汰的机动车,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限制、禁止通行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禁止通行的路段、区域设置相关限制、禁止通行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和添加剂。

  第十五条 道路客、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并采取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污染防治信息监管平台,及时汇总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注册登记、维修、排放检验机构等信息,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以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

  (二)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标准、技术规范和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检测的;

  (二)未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或未实时传输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信息的;

  (三)未公开检测资格、持证上岗人员以及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相关管理制度的;

  (四)从事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上路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浓烟的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测不合格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于规定时间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复检。逾期未进行复检或限期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可以在媒体上公布相关车辆的车牌、车型等信息;对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