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体系和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和资金保障。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鼓励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新能源,优化公共交通设施,完善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改善道路通行条件,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完善相关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淘汰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拆除、停用、擅自改装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应当及时维修。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 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本行业选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督促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编码登记。
第十四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和重油。
第十六条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运输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等应急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规定和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将排放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由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同时将合格的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第二十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检验设备正常运行;
(二)有与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
(三)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放检验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
(四)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提供准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验报告;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环保标准规定的期限对排放检验的数据信息进行保存。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应当配备维修技术人员和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从事维修业务,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及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停用或者擅自改装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 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对使用单位并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等。
本办法所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而安装的曲轴箱强制通风、机动车排气净化、燃油和燃气蒸发控制等装置。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公布的《拉萨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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