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东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青海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气)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牵引车、摆渡车、场内车辆、农业机械等。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综合治理、分类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管理机制,完善防治监控体系,研究解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经费投入,并将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对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依法实施强制报废。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客、货运企业及维修厂、停车场等集中停放地机动车尾气污染及船舶废气排放的防治。推进新能源公交车辆运用。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车用燃料及氮氧化物还原剂的销售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润滑油、润滑油添加剂、氮氧化物还原剂;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实行资质认证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督促加油站做好油品回收装置的安装维护工作,开展符合国家标准的油品销售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工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城市清扫车、喷雾车及洒水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自然资源、水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共享综合管理机制。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日常环保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公益宣传,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倡导公众绿色出行。
第八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公开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非机动车辆运行路段设置,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连续、畅通,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设施,优化公共交通线路规划,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快推进公共交通使用新能源,逐步淘汰用于城乡公共交通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推广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纳入政府采购名录。政府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选购和使用节能环保型、清洁能源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大气污染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临时应急措施。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污染程度,确定禁止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本市生产、销售、存储及使用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满足国家及本省相关标准要求。
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销售的车用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五条 加油站、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更改、破坏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安装排气污染治理装置、使用燃油清净剂或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我市有关规定,接受定期排放检验。未经定期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然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在用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其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公告牌证作废。
鼓励和支持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提前报废。
第二十条 监督抽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逾期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验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验数据信息传输网络,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污染检验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在检验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采取替车检验的;
(二)减少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
(三)改变被检车辆正常运行状态的;
(四)篡改检验限值、被检车辆参数、大气环境参数、检验结果的;
(五)未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传输检验数据的;
(六)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效的;
(七)其他人为干扰正常检验过程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排气检验行为的准确性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测试设备;
(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和规格型号等,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五)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在出厂时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六)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并出具维修合格证;
(七)不得为机动车所有人采取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初次注册登记或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迁入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排放标志管理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非道路移动机械标志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要求。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在用的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械进行维修,并符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在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地、停放地,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在用机动车向大气排放黑烟或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由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每台次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排放标志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更改、租借、破坏非道路移动机械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监管设备的;
(三)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