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1-17 00:00

海南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1999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促使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法定的管理权限,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权逐级分解到每个行政执法岗位,实行量化管理,并对其进行监督、考评和奖惩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权责明确、公开公正、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接受司法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监督,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负责人是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负责人,负责领导、组织、监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实施。

第八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时,行政执法机构层级之间执法职责的划分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依法确定,重大、复杂、疑难事项由上级行政执法机构直接处理。同级行政执法机构之间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存在重叠、冲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确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构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中办事的条件、程序、期限、结果等;有条件的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直接办理和社会承诺等制度。对属于本行政执法机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构提出申请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明确规定以下内容:(一)明确行政首长的执法责任;(二)确定内部机构的执法权限、执法责任以及执法目标;(三)确定执法人员的执法职责、权限、工作目标,以及对执法人员勤政廉政的具体要求;(四)制定对各内部机构和执法人员完成执法职责、工作目标情况的考核办法;(五)制定奖惩及国家赔偿的追偿办法;(六)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落实,各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本单位的法定职责,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二)调查取证、案件审批、执法文书、档案管理、重大案件备案审查等制度;(三)执法统计制度;(四)国家机关收费及罚没财物收缴管理制度;(五)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六)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制度;(七)法制宣传工作制度;(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建立的其他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定期对照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综合检查、考核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由其行政首长组织实施,重点是对其下属机构和执法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机构内部考评的基础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行政执法机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情况的检查考评。重点是对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的检查考核。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有:(一)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总体情况;(二)行政执法人员接受培训、持证上岗以及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三)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文书规范等情况;(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五)建立和执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六)参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情况;(七)行政执法成效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首长发现本单位行政执法人员未依法执法的,应当主动依法及时纠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未依法执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上级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处理,并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经法定程序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行政执法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自行决定的,该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二)行政执法人员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该行政执法人员和疏于监督管理的直接负责人员为责任人;(三)行政执法人员呈报错误,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的,该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为责任人;行政执法人员呈报正确,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错误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直接命令行为的,该负责人为责任人;(五)行政执法机构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该机构行政首长和赞同该决定的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严格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追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有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不按照规定执法、徇私舞弊、不履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在60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构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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