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 自2005年3月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安全监察。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
第六条 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
第七条 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工亡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事故伤亡人员在煤矿安全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在事故确认后30日内,煤矿企业应当预付50%的工亡赔偿金;事故伤亡人员被证实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证实或者宣告之日起15日内,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另外50%的工亡赔偿金。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不按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煤炭开采活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