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办法
江西省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理信息数据管理,规范地理信息数据获取、处理、更新和汇集行为,促进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利用,保障地理信息数据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专题地理信息数据、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等地理信息的获取、处理、更新、汇集和共享,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应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促进地理信息广泛应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数据的汇集、共享工作,负责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负责组织获取、处理、更新和管理本部门、本单位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其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或者义务时产生的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省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指导市、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和管理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省、市、县三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互联互通。
第六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根据应用需求,建设和管理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新建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的数据服务和功能服务;已建成的和正在建设的专题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做好与本级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无缝对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划分,将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共享、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统一管理、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应用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八条 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共享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并且适时修订江西省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共享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江西省政务信息共享网站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江西省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共享目录,于每年三月底前,依托江西省电子政务共享数据统一交换平台,向江西省政务信息共享网站汇集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工作的,可以适当延期,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对汇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真实性、时效性负责,汇集、更新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应当合法、完整、准确、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通过江西省电子政务共享数据统一交换平台,以联机等方式获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汇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并负责对汇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进行质量核查,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退回修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五月底前,完成地理信息数据的集成工作,将集成后的地理信息数据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发布,并将其目录及时更新至江西省政务信息共享网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年度更新。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汇集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内容因建设、管理或者自然作用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可共享的地理信息数据目录、用户权限、获取途径等事项,提供浏览、查询、链接、下载等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无偿提供公益性地理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在政务外网上,以联机方式实现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地理信息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在政务内网上,依据用户权限,针对用户提出的涉密地理信息数据共享需求,按规定提供涉密地理信息服务。使用涉密地理信息数据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并具备相应的保密条件,按照网络安全和数据保密规定使用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获取、处理、提供等的统一管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使用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出需求,有适宜遥感影像资料的,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规定提供;无适宜遥感影像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自行组织获取。自行组织获取的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集,纳入全省航空航天遥感影像数据库进行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省高分专项卫星遥感影像资料的获取、分发共享、应用推广等工作并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数据安全审查机制,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获取、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信息数据的存储管理和档案建设,保障数据资料安全。
第十八条 地理信息知识产权依法受到保护。通过共享获取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应当尊重权属单位的知识产权,注明地理信息数据来源,不得损害地理信息数据权属单位的合法权益。
未经权属单位同意,不得利用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安全技术体系,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隐患排查,建立灾备恢复机制,确保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理信息数据汇集、共享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获取、处理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及时集成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并将集成后的地理信息数据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发布的;
(三)未按时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共享服务的;
(四)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坏或者泄密的;
(五)未经权属单位同意,擅自将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范围汇集、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和保密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坏或者泄密的;
(三)未经权属单位同意,擅自将获取的地理信息数据从事经营性、盈利性活动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基础底图服务和空间基准服务的数据,包括:栅格地图、数字线划图、数字高程模型、正射影像图等各类基本比例尺地图以及空间基准数据等,涵盖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居民地、交通、境界、特殊地物、控制点、地名等各类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专题地理信息数据,是指为满足农业、林业、交通、水利、规划等特定行业需求,形成和产生的与地理空间位置和范围密切相关的数据。通常以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产生,着重表示一种或者数种自然、经济和社会要素。
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是指通过光学、雷达、红外、多光谱等各种类型传感器获取的对地观测影像资料。其中,以飞机、飞艇、气球等航空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影像资料,称为航空遥感影像资料;以卫星、飞船、航天飞机等航天飞行器为传感器搭载平台获取的影像资料,称为航天遥感影像资料。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是指以地理空间框架数据为基础,以地理信息系统为主要管理工具,整合与空间信息有关的非空间信息,以宽带网络为载体,以各种信息终端为媒介,面向政府、公众、行业提供地理信息的服务平台。
灾备恢复,是指一个数据中心发生故障或者灾难时,其他数据中心可以正常运行并对关键业务或者全部业务进行接管,实现互为备份,将故障或者瘫痪状态的系统恢复到可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