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违法行为,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以下简称非现场执法)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非现场执法是指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采集、收集行驶在公路上的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相关信息,并依据该信息记录认定违法事实后,依法对超限运输车辆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超限运输治理模式。
超限运输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货运,且不能证明具体经营者的,机动车行驶证记录的机动车所有人视为车辆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电子技术监控是指利用设置在公路重要路段的自动称重和图像摄录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行驶中货运车辆总重、轴数、号牌、车向等特征以及时间、地点等电子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其所属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非现场执法工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货运车辆超限运输行为: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
(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
(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
(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
(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
(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
(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
(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
(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
(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
(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
(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六)国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对全市公路超限运输实施信息化管理。
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信息系统互联,实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公路的需要,在货物运输主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处等普通公路以及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查处超限运输违法行为。
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超限检测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30日前,将设置地点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信息进行审核。审核的信息应准确、清晰记录货运车辆的车辆总重、轴数、号牌、车向、违法时间、地点等内容。经审核确认的违法信息录入公路超限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并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超限运输车辆经营者。
交通运输部门可采取适当方式将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予以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号牌的,可以利用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公路视频监控系统、公安交警缉查布控系统等进行大数据对比分析,审核确认车辆号牌等基础信息,固定电子证据。
第九条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并经核实后,予以消除:
(一)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货运车辆号牌发生违法行为造成合法货运车辆被记录的;
(二)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三)记录的货运车辆违法信息错误的;
(四)本次超限运输行为已办理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运输的;
(五)其他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十条 货运车辆途经超限检测区域应当接受超限检测。
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根据检测超限路段指示标志标牌提示,主动就近到公路超限检测站或向社会公示的卸载场所消除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发现的货运车辆故意堵塞非现场执法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通过“S”形绕行检测路段等逃避检测的行为,属于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电子技术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非现场执法记录的货运车辆登记信息属于本市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货运车辆登记地的交通运输部门管辖。
非现场执法记录的货运车辆登记信息不属于本市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部门管辖。
市级交通运输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固定超限检测站检测或者公路超限运输执法行动中,发现货运车辆存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信息且未立案的,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一并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在办理货运车辆年审(检)、变更登记或者转籍、过户手续时,发现货运车辆存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信息未按规定接受处理的,应督促其尽快处理。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及时记录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处理决定等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将信用信息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管理。
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人存在严重超限运输违法行为或者一年内多次存在超限运输的,按照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失信当事人名单。
第十七条 经非现场执法认定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由交通运输部门按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标准进行处罚,单次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电子技术监控违法信息记录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到交通运输部门接受处理的,可以从轻处罚,罚款数额可以下调百分之二十以内,属于从重情节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门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依法扣留或者停放接受调查处理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管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