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包括城镇居民住宅区和农村新型社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开展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检查,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推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落实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德州天衢新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职责。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职责,承担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等相关工作,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对辖区住宅物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可以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自律作用,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水平。
第六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与邻近住宅小区建立互助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消防工作。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指导有关单位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益性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住宅物业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八条 鼓励住宅物业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测、火灾自动报警、电动自行车智能充电设施、电梯控制系统、消防设施器材传感器等技防、物防措施,提高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质量和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依法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三)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监督物业服务人落实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三)配合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是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遵守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事项的决定;
(三)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应当履行下列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一)实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事项;
(二)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定期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
(四)采取合理措施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五)发生火灾时,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做好救助、火灾调查等工作;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
没有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供水设施,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导用户安全用电,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气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定期对住宅物业的燃气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住宅物业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消防设施设备的竣工验收资料和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技术资料等,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等工作。
第十五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标志和标识。
公共消防设施、器材配置缺失、老旧、损毁严重的住宅小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计划。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住宅物业按照有关标准建设微型消防站。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微型消防站建设工作的指导。
鼓励邻近的微型消防站实现联勤联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进行巡查、检查,对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及时组织维修整改;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二十条 对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支持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应当配套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充电设施和必要的消防器材。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建设的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不得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电动自行车停放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引导业主、物业使用人规范使用集中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做好充电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安装智能道闸的住宅物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救援车辆顺畅进出住宅物业的措施。
有关职能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在老旧小区周边采取合理措施,保障进入老旧小区前的进出口消防车通道通行顺畅。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鼓励物业服务人实现消防档案电子化,并将消防档案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四)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住宅物业区域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等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可以劝阻或者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报告,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联合检查,督促消防安全责任落实和火灾隐患整改;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建立消防监督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根据实际需要共享住宅物业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依法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以及接到危害公共消防安全行为的举报、报告,未依法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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