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联合创作 · 2023-11-29 11:14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消防条例》、《江苏省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是指供家庭居住使用的房屋建筑(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以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和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可以设立联席会议或者督查组,协调解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督促重大火灾隐患整改。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功能区管委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承担本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责任。

第四条消防救援、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住宅物业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共享机制,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加强执法协作。

第五条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快推进志愿消防速报员队伍建设,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畅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信息快速获取渠道,健全隐患预警信息、转移避险信息发布机制,提高精准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纳入行业监督范围。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根据章程制定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行业公约,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遵守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技术标准,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情况依法依规纳入行业惩戒和评先评优范围。

第七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住宅物业维护保养、检测中发现的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问题,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经核查属实,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业主是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人。业主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具体承担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责任。

有两个及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业主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其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无业主或者业主不明确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业主应当委托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负责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有两个及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业主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其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鼓励高层住宅物业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在住宅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住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的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前述工作的开展,可以将检查中发现的住宅物业消防安全隐患等相关信息反馈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提示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统一管理人应当引导居民规范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停放和充电行为,住宅物业区域内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存放、充电场所的,统一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

禁止在高层住宅建筑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禁止使用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

鼓励在高层住宅物业区域内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存放、充电场所。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独立设置,并与高层住宅建筑保持安全距离;确需设置在高层住宅建筑内的,应当与该建筑的其他部分进行防火分隔。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存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住宅物业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应当设置标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发现住宅物业区域内有妨碍消防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行政机关,并配合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住宅物业窗户、阳台不宜设置封闭的金属栅栏,确需设置的,应当易于从内部开启。住宅物业窗口、阳台等部位可以根据其高度设置适用的辅助疏散逃生设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住宅物业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全体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等相关费用。住宅物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按照约定,统一管理人可以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对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测、维护保养,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应当及时报告。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或者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立即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列支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知维修责任主体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的,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责任主体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或者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申请使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以下统称代修)。

代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代修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代修决定,并向维修责任主体送达代修决定书。代修决定书应当载明维修责任主体,代修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工程内容,工程预算,施工单位;

(三)代修三个工作日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催告维修责任主体,维修责任主体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停止代修;

(四)代修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五)代修完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施工单位以及维修责任主体或者见证人应当在代修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代修的,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届满,不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的,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对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缴付决定,并向维修责任主体送达缴付决定书。缴付决定书应当载明代修费用数额、缴付方式和期限。作出缴付决定前,应当告知维修责任主体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维修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缴付维修费用。维修责任主体在缴付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付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根据本规定第十七条代修的,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申请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代修的理由和依据、工程内容、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在住宅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二)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代修决定书、工程预算、维修合同等资料送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

(三)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后,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因规划布局原因导致住宅物业存在消防车通道不畅通、消防水源缺失等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有关部门综合整治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制定整治方案,采取措施予以整治。整治方案应当明确整改措施、负责人员、实施进度、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建筑物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住宅密集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或者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等级、增设消防车通道和消防供水设施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提高防火、灭火能力。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必要的资金,为消防安全风险较大的老旧住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鼓励和支持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电气火灾检测等设备。

第二十二条对于保护性住宅建筑和历史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住宅物业的修复、更新和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文物、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和机构,根据建筑结构、文物特性等特点,专门编制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消防安全现状分析;

(二)建筑、结构、给水、电气、暖通等专业的消防技术措施;

(三)消防道路、微型消防站、消防装备等消防基础设施布置;

(四)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五)灭火和应急预案;

(六)其他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功能区管委会,未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约谈。约谈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整改要求、整改结果等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统筹运用表彰奖励、信用信息等手段,引导相关主体自觉降低消防风险,主动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相关违法失信行为以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中居住区和多产权、多使用权非住宅民用建筑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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