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04-11-23 00:00

湖北省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的设置、使用行为,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无线电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以下简称基站)的设置、使用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无线通信交换中心,与无线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

本办法所称的移动通信业务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运营许可,在本省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言、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境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置、使用基站必须依法办理设台审批手续,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基站。

第五条 基站布局应当根据无线电通信发展规划和服务的需要,确定无线电覆盖范围,并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根据发展需要编制基站布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现基站设置景观化。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审核运营单位提出的年度计划中发观不同运营单位在基站布局或选址有重复的,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基站资源共享的原则协调安排,避免重复设置。

第八条 运营单位在进行公众移动通信网络建设时,应于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网络建设的申请和方案。基站设置方案应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

基站设置单位在基站设置前,应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置基站的书面申请;

(二)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三)设置基站使用的发射设备的型号核准书;

(四)基站站址的电磁辐射测试报告等。

第九条 收到基站申请资料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基站的站址、使用频率、发射功率、电磁环境和网络配置等进行审查和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运营单位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进行基站设备安装。

基站设备安装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一条 设置、使用基站时,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避免对其他无线电通信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第十二条 基站试运行30—90个工作日后,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组网技术设计文件和审批核定的项目,对网络规模、站址及设备参数进行核准;依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组织对基站设备的射频指标进行检测。

验收合格后,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变更己设基站站址、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等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之前,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执照变更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基站上述核定项目的技术特性。

撤销、停止使用基站,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对依法设置的基站,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干扰。在可能产生干扰或已经产生干扰的情况下,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处理有关干扰事宜时,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六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应于启用前10日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技术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设站手续。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90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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