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12-15 00: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管理,促进公众移动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众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在一定区域内设置的,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终端设备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台(站),包括独立式、附设式宏基站和室外、室内分布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站的规划、选址、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基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基站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移动通信技术进步和城市发展情况,及时、合理设置基站,保障本市的移动通信需求。

第六条  基站是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共基础设施,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基站或者干扰基站运行。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遵循合理布局、资源共享、安全环保、景观协调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造住宅区、商业区、风景区及各类工业园区应当规划基站站址和线路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基站技术标准,设计、建设通信设备机房、天面、管道等基站配套设施,满足多种制式公众移动通信系统的共享要求。

基站站址、线路通道和通信设备机房、天面、管道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章 设置

第十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按照基站站址专项规划和选址要求,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年度基站设置需求。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众移动通信企业提出的年度基站设置需求,结合基站站址专项规划,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制定年度基站设置计划。

第十一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设计单位编制基站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依法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基站设置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设置宏基站的,应当依法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设置宏基站的,其边界不得超过规划站址二百米;其他区域设置的,不得超过三百五十米。

基站选址应当优先利用公用基础设施、公共用地、公共场所及机关事业单位所属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基站运行前,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并提交相关材料。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发放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可以设置、使用应急基站,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应急基站所在物业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配合。

第十八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公众移动通信企业仍需使用基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续期手续。

变更基站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基站停用或者撤销的,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注销手续,并自注销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条  建筑物、设施、场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基站站址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合基站建设,不得阻挠公众移动通信企业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无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收取费用。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使用基站铁塔设施的,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提供使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基站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障基站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确保基站正常运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公众移动通信企业依法从事基站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基站损坏致使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中断的,公众移动通信企业应当及时抢修,恢复通信网络。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众移动通信企业签订设置补偿协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众移动通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的基站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

(二)设置的基站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在基站上设置与基站运行无关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四)设置、使用应急基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破坏基站设备、设施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非法设置的基站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基站规划、设置、使用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集群通信、寻呼通信、卫星移动通信和无线接入通信等通信方式的各类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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