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湖北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为应对突发事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强制使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关物资、场所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补偿,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应急征用后依法进行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受偿人,是指拥有被征用物资、场所所有权或者用益物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场地、设施、设备、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以下统称被征用物资、场所)。
第五条 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应当遵循提前统筹、合理征用、效能优先、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
第七条 应急征用补偿资金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区人民政府多渠道筹集,统筹安排。属于市级事权的,补偿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属于区级事权的,补偿经费由区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各区人民政府不得跨所辖区域实施应急征用,当本辖区内应急物资、场所不能满足应急处置需要时,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和组织实施征用。
第九条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应对突发事件所需物资、场所的调查登记工作,建立应急征用预备目录并告知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同时制订相应的应急征用方案。
列入应急征用预备目录的物资、场所应当处于通常的适用状态。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列入应急征用预备目录的物资、场所的使用及权属状况,及时更新应急征用预备目录。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征用单位作出的应急征用决定,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的义务,配合征用实施单位采取应急征用措施。
第十一条 对在应急征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征用实施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在采取调用现有储备资源、紧急采购等措施后,仍无法满足应急处置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征用措施。
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限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十三条 需要实施应急征用的,由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应急征用决定。
征用实施单位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予以确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
(一)粮食的征用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实施;
(二)能源的征用由发展改革部门、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者商务部门负责实施;
(三)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机构的场地、人员、物资的征用由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实施;
(四)衣物、棉被等救灾物资的征用由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五)交通设施设备及运输工具的征用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实施;
(六)建设工程机械的征用由城乡建设部门或者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实施;
(七)市政工程维护机具的征用由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八)特种设备的征用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实施;
(九)体育场馆的征用由体育部门负责实施;
(十)宾馆和食品、饮用水等生活必需品的征用由商务部门负责实施;
(十一)广场的征用由其所在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十二)其他物资、场所的征用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盖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征用单位、征用实施单位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征用依据和事由;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名称、数量、规格以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四)被征用物资、场所交付时间和地点;
(五)征用期限;
(六)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七)对征用不服的救济渠道。
因为情况紧急,无法事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先予通知并紧急征用。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紧急征用后48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作出应急征用决定或者实施紧急征用前,征用单位可以指定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拟征用物资、场所的功能、规格、质量、权属等基本情况进行初步调查。
第十六条 拟征用物资、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用或者中止实施征用:
(一)功能、质量、规格等不能满足应急处置紧急需要的;
(二)已经被其他行政机关征用或者采购、用于应急处置需要的;
(三)拟征用物资、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正在用于自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征用的。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应急征用决定书或者紧急征用通知后,应当及时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将被征用物资、场所交付征用实施单位,必要时可附带操作人员、技术指导人员等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服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制作应急征用清单,附加签章,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交接手续。应急征用清单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第十八条 被征用物资、场所由征用实施单位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和调遣,张贴或者悬挂政府应急征用标志。
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征用物资、场所管理和调遣的部门,应当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做好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十九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汇总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情况,制作应急征用物资、场所使用情况确认书,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凭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办理返还交接手续。
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或者被征用物资、场所使用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二十条 应急征用补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理补偿。应急征用补偿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价值应当与被征用物资、场所在征用期间的使用价值相当,或者与因应急征用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产生的费用开支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有直接关系的财产损失或者费用开支,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损失。
(三)补偿实际损失。仅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者费用开支。
第二十一条 应急征用补偿原则上采用货币补偿。征用实施单位与受偿人另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实物补偿等其他形式,补偿价值应当与货币补偿相当。
第二十二条 征用宾馆、场馆等场所的,应当参照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租赁价格确定补偿金额,不得低于必要的成本。
第二十三条 造成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按照必要的维修费用支出确定。
(二)灭失、无法维修、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或者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综合考虑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后确定。
(三)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受偿人提供专业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补偿专业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费用。
补偿的工资费用按照专业人员在其单位工资清单上的实际工资额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补偿的社保费用根据社保部门或者税务部门出具的社保缴费明细按日计算,仅补偿单位缴费部分,缴费基数按照对应年度实际申报的缴费基数确定。
专业人员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或者行政事业单位聘请的劳动合同制人员,不予补偿,由受偿人按照规定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不属于财政预算拨付的部分,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予以补偿。
法律法规对专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费用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停产停业期间需支付的水、电、房租、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
(一)有规范会计账目的,按照账目记录的月度费用发生额和实际征用天数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日按1日计算;
(二)无明晰会计账目的,根据近3个月实际发生费用的单据计算平均月度费用,按照实际征用天数进行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日按1日计算。
第四章 补偿程序
第二十六条 征用实施单位在返还被征用物资、场所时,应当同时一次性书面通知受偿人提交补偿申请所需的资料,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应当同时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自受理补偿申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金额核定。征用实施单位可以依据本办法相关补偿标准与受偿人对补偿具体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补偿协议;协商不成的,由征用实施单位和受偿人共同指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征用实施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补偿金额确定后,作出应急征用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受偿人送达补偿决定书并支付补偿款。
补偿款项是以社会捐赠、慈善募集等方式筹集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办法进行补偿。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征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包括损失情况、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在内的应急征用补偿信息,接受有关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除涉密内容和事项外,补偿情况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作出应急征用决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对受偿人进行补偿且无正当理由的,应当依法赔偿因延迟补偿给受偿人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应急征用决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弄虚作假骗取应急征用补偿资金的,应当限期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负责应急征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支出由财政全额保障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财政部门已经安排资金保障的应急征用补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于应急征用和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