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的决定

联合创作 · 2018-10-29 00:00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取消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的决定

(2018年10月29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对现行有效的广播电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取消以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材料。


一、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17项证明事项材料


(一)取消《广播电视站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2号)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设备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取消《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设备的证明资料”。

(三)取消《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3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

(四)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第六项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执照”,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

(五)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以及第五项规定的“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改由总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六)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七)取消《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4号)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和第四项规定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八)取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营业执照”,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

(九)取消《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宾馆饭店星级评定的相关证明”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酒店星级证明”。

(十)取消《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独立法人地位及物业管理资质的相关证明文件”。

(十一)取消《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复印件”,改由总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十二)取消《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十三)取消《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广电总局准予拍摄的批复”,改由总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十四)取消《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法人资格复印件”,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

(十五)取消《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0号)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主要出资单位有关证明材料”,其中“事业单位法人代表证、事业单位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企业的出资证明材料改由总局核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和申请机构提供股东结构图及书面告知承诺替代。

(十六)取消《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制作机构资质的有效证明”,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十七)取消《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1号)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改由总局通过与外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进行网上核验替代。


二、取消部门规范性文件设定的6项证明事项材料


(一)取消《广电总局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制度的通知》(广发编字〔2005〕48号)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二)取消《广电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境外影视剧引进和播出管理的通知》(广发[2012]9号)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供片机构资质证明”,此证明事项材料为《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改由总局和省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三)取消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60号)附件一第八项规定的“设备证明材料”。

(四)取消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发展移动数字电视的意见>的通知》(新广电发〔2014〕60号)附件一第九项规定的“与开展业务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取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专门用于信息网络的境外影视剧引进计划申报办法>等文件的通知》(新广电办发〔2014〕142号)中的《专门用于信息网络的境外影视剧内容审核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取消《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移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增项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广电办发[2015]109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增项业务相关资质证明以及申请单位获得的与申请有关的许可或备案证明”中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改由总局通过内部政务系统数据信息共享核查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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