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3 00:00

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

(2006年7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  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修订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及时和准确,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监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监管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信息采集、审核、分析、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是指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资源稀缺的商品价格、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具体监测品种实行目录管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公布;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补充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及时、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依法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粮食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完善价格监测预警手段。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及价格监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规划和设置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做好价格信息的采集、处理和传报工作,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八条 价格监测预警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报告、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价格调控监管工作的需要,制订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经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发生变化等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承担的价格信息收集报送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务价格本地区平均水平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除外。

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贴。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调查、采集价格信息,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信息,应当按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审查复核制度,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报送数据的审查复核。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的价格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报告。

定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地区市场价格总体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三)重大价格政策及与市场价格相关的经济政策出台后的社会反应;

(四)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原因及趋势预测;

(五)价格调控监管的对策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信息的跟踪与分析,并对价格变动趋势进行预测。发现市场价格变动出现倾向性情况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当市场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可能或者已经危及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情况时,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警情报告。

价格警情的等级划分和报告的具体办法,按照《浙江省市场价格异常上涨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事件的应急工作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警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工作预案,依法采取干预措施。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警示信息。

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瞒报、虚报、篡改价格信息的;

(二)上报的价格信息失实,严重影响信息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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