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2007年8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不得对外公布。
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价格监测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