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06-08-30 00:00

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

2006年8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省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省人民政府工作机构。

省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省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个单位的内设机构均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并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贯彻科学发展观和改革开放的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协调的原则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抵触。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简化行政管理手续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提高行政管理效率。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应当规定保障其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保障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权限、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命令”、“决定”、“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但条款较多内容复杂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严肃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确定其内设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法制机构提前介入。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省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同或者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要在规范性文件草案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毕应当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审核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省人民政府几个工作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工作部门的内设法制机构分别审核并由其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在省人民政府决定之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核。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公布之前应当报送省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六条 制定或者代省人民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报送部门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报送审查或者审核的公函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文本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

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重要措施、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确需延长审查或者审核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涉及重大问题急需制定并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缩短审查时间提高审查或者审核效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进行审查或者审核

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是否依据本办法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是否经部门内设法制机构审核

是否与现行有关规范性文件重复或者抵触

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意的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以书面形式提出相关审查或者审核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查机构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退回报送部门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重要措施存在重大分歧制定部门未与其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

向社会征求意见时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规范性文件或者草案照搬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规定能够解决问题的制度和措施的

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重大复杂问题或者有关部门职能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重大复杂问题召集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研究论证或者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意见加盖本部门公章后在要求时限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重要措施、管理体制、职责分工等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按照有关规定决定。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公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不得公布。

未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和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并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后由制定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在省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3日内将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决定的规范性文件在省政府法制网站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检查分别依照《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和《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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