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3-20 00:00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本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文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二)镇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和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制定。确需制定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法制统一;

(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命令决定意见等名称。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或段落形式表述。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用语应准确、简洁;文字和标点符号应正确、规范。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行政征收征用;

(六)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没有增设内容的,不再制定。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行政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一般采取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和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等方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辖区内大多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合理意见应当采纳。

有关行政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五条  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

(五)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相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材料,交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法律审核。

法律审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权限;

(三)内容是否合法,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五)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七条  法律审核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起草单位报送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要求的,可以缓办、要求起草单位补充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二)规定的事项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三)主要内容不合法的,退回起草单位或者要求起草单位研究修改;

(四)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合理性,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不规范的,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八条  法制机构审核工作完毕后,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审议。

经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直接提请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规定,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五年。但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名称为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有效期届满,如确需继续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自期限届满前六个月,报经制定机关重新确认后公开发布;未重新确认发布的,该规范性文件自动废止。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予以撤销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并可以追究或者提请有权部门追究当事人(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51日起施行。2006118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徐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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