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民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审查办法
(2011年6月10日民政部令第42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民政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审查工作的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民政部制定的部门规章以外的,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命令的规定,应当坚持公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
第五条 部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部业务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清理等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修改和废止提出建议;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司(局)负责起草。涉及部内多个司(局)业务的,由主办司(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司(局)起草。
制定规范性文件需要事先请示国务院同意的,应当报请国务院批准后再起草。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款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知”、“意见”等,但不得使用“条例”、“批复”、“报告”。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适用主体、主要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
对有特定含义或者特定适用范围的术语,应当在规范性文件中作出界定,指明其特定的、确切的含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的事项;
(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机构编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创设的事项;
(三)违法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或者限制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项;
(四)超越民政部职能职权范围的事项。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社会意见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
听取社会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能范围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需要废止的现行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在报请审议前,起草司(局)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政策法规司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征求意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以及社会风险评估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政策法规司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一般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相抵触;
(三)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的内容;
(四)是否与民政部现行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政策法规司应当作出合法性审查通过的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重大缺陷或者较大争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政策法规司可以作出审查不予通过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四章 审议与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审议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局)作说明,政策法规司就合法性审查情况作说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起草司(局)正式行文,送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或者部长委托的其他部领导签发。
规范性文件需要送国务院其他部门会签的,或者需要报请国务院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部长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二)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立即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
依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起草司(局)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会签政策法规司后直接报请部长签发。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民政部公告形式发布,经部长批准,也可以其他方式发布。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也可以确定自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间后施行。
第五章 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原起草司(局)负责起草,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按照部公文办理程序报请部长签发。
规范性文件解释事关重大的应当提交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务会议审议。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由起草司(局)负责,集中清理按照国务院的相关规定由部统一部署。
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司(局)提出,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不超过2年。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进行清理,并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