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办法

联合创作 · 2008-08-04 00:0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纠正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上位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或者依法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异议审查的建议、受理、审查和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建议人)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有异议的,在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内,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以下称异议审查机关)书面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建议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审查建议,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在异议审查建议中应当载明建议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并向异议审查机关提供要求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建议的理由、依据等材料。

第五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二)向制定机关调查了解规范性文件制定情况,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拟定异议审查意见;

(四)将异议审查意见提请异议审查机关审议决定;

(五)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异议审查工作监督检查。

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应当协助法制机构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并按照规定时限向法制机构报送审查意见。

第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事项,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适当。

第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收到异议审查建议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关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对建议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建议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建议,不予受理:

(一)建议人已向其他异议审查机关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已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建议的;

(三)对同一规范性文件,其他建议人已提出异议审查建议的;

(四)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第(三)项情形,异议审查机关已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在不予受理的同时,将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正在办理中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待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后一并送达。

第九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审查建议书副本发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副本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提供有关依据材料送交异议审查机关。

第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异议审查机关审议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异议审查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决定该规范性文件合法;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也可以责令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三)制定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供有关依据材料的,视为该规范性文件没有依据,决定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审查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异议审查决定,制作异议审查决定书送达建议人。

第十二条 异议审查期间,规范性文件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制定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建议人建议停止执行,异议审查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依法应当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异议审查期间,异议审查机关认为需要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请示期间异议审查中止。异议审查中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请示得到批复后应当立即恢复异议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审查终止:

(一)异议审查决定作出前,建议人撤回异议审查建议的;

(二)异议审查建议受理后,规范性文件已经废止、失效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异议审查终止应当书面告知建议人。

第十五条 建议人提出异议审查建议,异议审查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书面答复的,建议人可以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上一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异议审查建议。

建议人对异议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异议审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异议审查机关办理异议审查建议,不得向建议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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