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村村民合法权益,规范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和管理,促进节约、集约用地,加强耕地保护,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新建、重建、扩建、改建农村村民住宅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包括以下几种形式:
(一)村民个人建房。即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建设住宅的活动。
(二)统一建房。即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渠道统一组织实施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包括农村危房改造及抗震安居工程、工程建设移民搬迁、地质灾害移民搬迁、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等统一建房。
(三)符合当地实际、农村村民自愿选择的其他建房形式。前款第(一)项所称户,是指公安机关颁发的户口簿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第四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注重乡村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遵循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相对集中、生态环保、风貌协调的原则。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遵守村规民约,尊重农村村民生产生活习惯,体现地域特色,坚持安全、经济、绿色、适用和美观,保证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工作,协调处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村庄规划和住宅通用图集编制、建筑风格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的规划和用地管理工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宅基地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
水务、林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滇池管理、财政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进行开工查验,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在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安全质量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街道办事处区域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活动,由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管理。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本村村民住宅建设有关工作。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为本村村民提供住宅用地、规划、建设手续等事项的代办服务。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及时更新农村住宅设计通用图集,并免费向农村村民提供,组织住宅建设管理及农村建筑工匠培训等,引导农村村民有序开展村庄整治,保护和继承优秀传统建筑文化,建设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民居村落、美丽乡村。
各级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县(市、区)及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最高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农村村民已有宅基地又提出新的宅基地申请的,应当在提出申请的同时依法办理退还原宅基地的手续,并在新住宅建成后按照规定拆除原住宅,退还原宅基地;鼓励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内地区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管理,并按城市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进行建设。该区域内的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以村(居)民小组及以上村(居)民基层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并按照城市居住区模式集中建设多层或者中高层建筑,禁止建设低层连体式和单户独院式住宅。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地区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住宅楼层不超过4层,建筑高度和层高不得超过规划批准的高度,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需要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可以按照规定以户为单位提出申请。
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项目为单位提出统一建房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宅基地管理、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定的农村村民宅基地和住宅建设申请,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建设住宅的,应当填写包含申请户主信息、家庭成员信息、现宅基地及住宅情况、拟申请宅基地及建房(规划许可)情况、申请理由等内容的《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提供《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并附有关材料后,向所在村(居)民小组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提出统一建房申请的,还应当附参加家庭名单及户主签名。
没有分设村(居)民小组或者宅基地和建设住宅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的,农村村民可以直接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村(居)民小组接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后,应当提交村(居)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数和面积等情况在本村(居)民小组公示栏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1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村(居)民小组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提交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审查;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于占用农用地的,应当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居)民小组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报送的书面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联审、联批。根据各部门联审结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审核发放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由街道办事处在委托权限内办理有关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在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依法办理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统一建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持以下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建设用地和规划许可的申请: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统一住宅建设项目的决定;
(三)农村村民符合住宅建设条件且同意参加统一住宅建设的有关材料;
(四)具有有关资质设计单位提供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专业规范要求的建设项目设计方案。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审批手续。
在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许可等材料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审批结果在门户网站上和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公示栏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经批准建设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行政部门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确定建房位置。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划定的宅基地范围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规定选择取得相应施工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的单位、个人(以下统称建设承揽人)施工。
农村村民应当与建设承揽人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质量和安全责任。
建设承揽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要求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对所承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和符合所在地乡村风貌要求的建筑材料。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规定配建符合标准的卫生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实现雨污分流,将生活污水排入截污管道,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统一建房的建设施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质量安全专管人员,对建设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全过程指导,也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第三方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组织有关部门并邀请村务监督机构、村民代表进行验收,实地查验农村村民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四至等要求使用宅基地,是否按照批准面积和规划要求建设住宅,并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验收意见表》,农村村民及建设承揽人应当积极配合验收工作。
农村村民住宅通过验收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档案,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市、区)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行政部门备案,并逐步实现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审批数字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优化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流程,对有关办事指南、申请表单、申报材料清单等进行梳理、细化,简化和规范申报资料,提高办事效率。
有关政府网站、政务大厅应当公开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资料目录、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程序、时限等事项,并定期公布审批情况。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工作例会制度,研究决定村庄规划编制和调整、宅基地管理、规划许可和执法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动态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在日常巡查中,发现农村村民违法建设住宅的,应当立即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村民违法建设举报、投诉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置违法违规建设行为。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市、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农村违法建筑的处置,由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就农村村民住宅建筑风貌、建房办理程序、后续监管等事项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日公布施行的《昆明市农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