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

联合创作 · 2021-12-20 00:00

江苏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实施办法

(2021年12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构建现代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效能,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全社会文明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提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通过广播电视、视听网络等传播渠道提供的产品、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包括基本公共服务和普惠性非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应当按照统筹协调、方便群众的要求,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落实主体责任,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规划,推进城乡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统一,推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与新技术融合发展,提高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规划、指导、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

第六条  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八条  对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服务提供


第九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包括:

(一)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宣传服务;

(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宪法法律知识等普法宣传服务;

(三)公益性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和播出服务;

(四)应急广播服务;

(五)利用广播电视网络为国家数字化治理和社会智能化建设提供的服务;

(六)与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相应的服务;

(七)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服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制定、调整本省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明确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在省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确定的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之外增加本地区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

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支持公益性文化单位和经营性文化单位等主体向公众提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普惠性非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推动广播电视内容建设,不断提升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内涵和品质,增加具有地方特色、适应不同群体需求、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优秀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供给。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等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保证内容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落实媒体公益普法责任,紧跟时代开展普法宣传服务,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注重加强对领导干部和青少年的法治教育,提升全体公民法治意识和法治素养。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扩大面向农村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覆盖范围、丰富服务内容,支持针对农村需要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产品的生产、供给,推动智慧广电乡村建设,创造条件为农村群众提供便利可及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与新一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融合创新,促进智慧广电深度参与数字化发展,拓展广播电视在政务、农业、教育、医疗、旅游、体育、金融、环保、安全、应急、法律等行业、领域的综合信息服务和智能化应用,利用广播电视网络覆盖优势为社会和公众提供信息发布、安防监控、网格化管理、应急预警等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托现有广播电视设施建立覆盖城乡的应急广播体系,统筹有线、无线、新媒体网络资源,构建应急广播融合媒体传播网络,将其纳入本地区应急管理体系,与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对接,支持应急广播服务领域拓展和服务效能提升。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调整本地区应急广播体系建设规划,建设、运行和管理本地区应急广播。

第十八条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发布的事故灾害风险预警预报、气象预警预报、疫情防控、防灾减灾救灾、人员转移安置、应急科普等应急信息;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政策信息、社会公告等;

(三)基层管理部门发布的所辖区域的社会治理信息;

(四)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制作播出的节目;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向公众发布的其他信息。

应急广播播出的信息类别、内容和发布范围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应急信息发布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并向社会公告。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建立突发事件信息自动接收播发机制,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播放公益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清电视制作、播出和传输,实施电视频道高清化改造,扩大高清频道规模,推进高清频道入网传输和城乡用户推广,提升电视节目收看质量。

第二十二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用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节目共享,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节目共享服务网络,建设节目共享资源库,实现节目共制共享。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和补贴政策,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家庭、光荣院以及敬老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实行收费减免,并根据省有关规定和补贴政策调整情况及时调整收费减免对象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重大网络故障等原因影响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提供的,从事广播电视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因不可预见的原因影响服务提供的,可以不予公告,但应当在接受咨询时告知原因;紧急情况下无法告知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广播电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政策、标准的制定、实施和考核,解决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重大问题,统筹实施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重大工程。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标准化建设,指导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建立健全公共服务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实施标准化管理。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探索增加符合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特点的相关技术要求,推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覆盖人群均等化。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需要合理布局并优化调整,依法保障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应当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保证其正常运行。

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因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依法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按照先批后建、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迁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智慧广电建设,加快移动通信、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中的应用,实现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由内容传播向综合服务转变。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统筹相关资金,提升广播电视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均衡发展,确保完成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并支持开展普惠性非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  财政资金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补贴、定向资助、贷款贴息、奖励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安全播出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按照规定配置技术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保证提供不间断、高质量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搭建社会参与平台,制定本地区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导向目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社会力量支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活动、捐赠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备设施和内容产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人才引进、培育和激励机制。

第三十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推动长江三角洲、长江经济带等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合作和交流,通过统一标准、协作联动、设施共享、信息互通等措施,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一体化建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年度报告制度,每年进行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资产管理、项目清单落实、服务网络运行、公众满意度等情况收集,并组织核查。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于次年一季度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递交上一年度开展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情况报告。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反映公众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进行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考核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项目完成情况;

(二)普惠性非基本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开展情况;

(三)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使用情况;

(四)广播电视内容以及传输安全保障情况;

(五)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社会力量参与情况;

(六)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群众满意度;

(七)相关投诉处理与解决情况;

(八)其他应当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广播调度控制平台和应急广播效果监测评估体系,监督管理本地区应急广播播出情况。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评价,确保资金用于广播电视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日常巡护。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的监督管理,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保护协作和联合执法机制,维护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利用电话、互联网、来信来访等多种形式,按照规定接受、处理、反馈公众有关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建议与投诉,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加强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信用监管,通过全省广播电视信用监管平台,建立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的信用档案,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机构确定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放、传送业务的机构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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