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1-01 00:00

湖北省行政权力清单管理办法

(2015年11月15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2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规范和优化行政权力运行,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和廉洁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权力清单的制定、运行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时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将其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法定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事项,以清单形式明确列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应当遵循职权法定、简政放权、公开透明、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边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依法保障的政府职能体系和科学有效的权力监督、制约、协调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并做到与深化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统筹推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权力清单制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权力清单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体负责本部门和单位行政权力清单的制定与运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全省统一的清单工作标准,做到相同层级政府行政职权事项数量基本相当,相同行政职权名称及其有关要素基本一致。

第七条 行政权力清单所列行政职权按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和其他类等十大类别进行分类。

其他类行政职权包括行政备案、行政征用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按照职权法定的要求对行政职权进行分类和全面梳理,提出拟保留、取消、下放、调整的意见或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拟保留的行政职权事项应分类逐项填报行政职权基本信息目录,包括职权名称、法定依据、编码、类型、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图、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要素,涉及收费的项目应包括收费依据和标准。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目录中,应当厘清与行政职权相对应的责任事项,明确责任主体,列明追责情形。

第十条 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应明确各个办理环节的承办机构、办理要求、办理时限等。同类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基本相同的,可绘制通用流程图。

第十一条 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作为依据的行政职权事项予以保留。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职权,应当及时取消;确有必要保留的,依法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虽有法定依据但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法定依据相互冲突矛盾的,调整对象消失、多年不发生管理行为的行政职权事项,应当提出取消或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除下列事项外,行政职权应当依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或下放给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应当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事项;

(二)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开发与利用等领域的行政职权事项;

(三)跨区域、跨流域联合执法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由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的重大事项。

上级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的行政职权事项,相关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及时做好承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工作内容相同或相近,具有前后环节的审查、核准、确认等情况的行政职权事项,应当按照简化办事环节、优化办事流程、提高管理效率的要求进行整合。

行政职权事项的整合、调整和职权行使部门存在争议的,由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牵头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行政职权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的,应当同时列入委托和被委托行政机关或组织的行政职权目录,并分别予以注明。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统一指导、规范本系统的行政权力清理工作,做到本系统同一行政层级相同的行政职权事项,职权名称、法定时限、收费标准等方面基本一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清理形成的行政职权基本信息目录,按照全省统一的审核标准依法逐条逐项进行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建议,并经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将审查结果按规定程序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形成本级人民政府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垂直管理部门设在地方的具有行政职权的机构,其行政职权目录由其上级部门进行审核确认,形成的权力清单纳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行政权力清单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公示,涉及保密的事项除外。公示期满,按规定程序予以公布。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登载、政务服务办事大厅张贴以及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方式,将行政权力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加强行政职权信息化管理,推行行政职权网上运行、网上办理、网上监管,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结合行政权力清单制定工作,开展行政职权流程再造,减少办事环节,优化内部流程,建立统一受理、统一办理、统一送达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对涉及多部门或跨层级办理的行政职权领域,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加强统筹,推进部门工作协作,实现信息数据共享,以行政相对人办理需求为导向,实行一门受理、联合办理、并联审批,明晰牵头部门、并联审批部门以及各个审批环节的具体职责,实现流程最优化。

第二十条 行政权力清单公布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申请增加行政职权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订需要增加行政职权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下放行政职权,按要求需要承接的;

(三)因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应增加行政职权的;

(四)其他应当增加行政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权力清单公布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申请取消或下放行政职权事项:

(一)因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修订、废止,导致行政职权原实施依据失效的;

(二)上级人民政府取消行政职权事项,需要对应取消的;

(三)因行政机关职能调整,相关行政职权不再实施的;

(四)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事项,相关行政职权需要取消行使的;

(五)直接面向基层和群众,量大面广、由下级行政机关管理更方便有效的行政职权,需要下放基层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或下放行政职权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权力清单公布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申请变更行政职权要素:

(一)行政职权的名称、类型、依据、行使主体、承办机构、办理期限、收费依据及标准、运行流程图等要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

(二)行政职权事项(含子项)合并或分设的;

(三)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发生行政职权增加、取消和下放、变更情形,需要调整权力清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在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的依据和理由。该行政职权事项涉及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还需要提供所涉及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调整申请15个工作日内,商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核意见。需变更行政职权要素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即可对权力清单予以调整;增加、取消和下放行政职权的,经审核后还需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方可调整权力清单。

第二十四条 建立推行权力清单工作评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对推行权力清单工作进行评估,广泛听取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公众对推行权力清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收集整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就行政权力清单的制定与运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或举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问责机制,对本部门和单位推行权力清单工作进行全程监管,对下级部门和单位推行权力清单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擅自扩大行政职权或者不按行政权力清单履行职责义务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或报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定期对同级人民政府推行权力清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处理意见书。相关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纠正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该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编制权力清单存在隐瞒或擅自增加行政职权事项的;

(二)行政职权的设定依据已经发生变化,部门、组织怠于申请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或者由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提出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扩大、创设、缩小、放弃行使行政职权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理的行为。

第二十九 条行政机关内部审批事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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