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3-16 00:00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权力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3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 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建设法治政府,建立和完善行政权力设定和运行的监督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权力,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行为,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征收、行政监督检查以及其他行政权力。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权力设定和运行进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执行,各级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配合、协助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权力的设定和运行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制度,同时建立群众建议、投诉和举报制度。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行政权力清单和制定配套文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有效载体向社会公布。

行政权力清单应当明确行政权力的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实施机构等内容。

第七条 行政权力清单中各项行政权力的设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除不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权力可以由规范性文件设定之外,其他行政权力的设定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为依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执行的行政权力进行调整。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需要调整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行政机关实施机构改革,导致执法主体或者执法职能发生变化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权力确需调整的,行政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行政机关在申请调整行政权力时应当提交调整的行政权力内容、设定依据、实施机构、运行程序等材料。

政府法制机构对申请调整的行政权力经过合法性审查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有效载体上向社会公布调整后的行政权力清单。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调本级行政机关及时对行政权力清单进行清理,并每隔两年进行一次集中清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行政权力,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力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权力,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使委托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行使的行政权力内容向社会公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备,并对受委托主体行使的行政权力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权力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涉及多个政府部门实施的行政权力,可以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执行。对执行行政权力有异议的,由各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权力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其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行政权力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应当完善案卷资料,建立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登记,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相对人有权查阅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行政权力案卷。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可以向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

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监督管理机关负责调查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因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该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权力清单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

(二)行政权力的设定依据已经发生变化,行政机关怠于申请调整,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或者由监督管理机关审查提出的;

(三)行政机关擅自扩大、缩小、放弃行使行政权力的;

(四)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行使行政权力的;

(五)违法进行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的;

(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行使行政权力的;

(七)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未完善案卷资料或拒绝向行政相对人公开案卷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上述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清单以外的行政权力,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撤销该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前款情形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