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及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民航、飞行管制、农牧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按照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公益性事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在保障公益性服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单位和个人的特殊需要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服务,所需经费由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重大活动保障、森林草原灭火、水库增蓄水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新技术开发与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业务技术系统、作业指挥系统现代化建设,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和服务效益。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炮弹库、火箭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具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四)具有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及业务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局主管机构有关规定,定期参加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 盟市、旗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并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批,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在审批时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共同进行审核。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区域、作业地点不得随意变动、撤销。确需变动、撤销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地区和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第十五条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也可以由承担飞机作业任务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
飞机作业的起降机场,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遵守空中交通管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联络通信畅通;
(四) 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通过所在地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或者以张贴布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第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施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如实记录作业情况,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总结和评估。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督管理,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实行专业指导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向所在地旗县级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接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的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基础设施标准化建设,按照标准统一组织建设炮库、炮弹库、炮台、车载火箭用房、作业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购置,应当由作业地旗县级气象主管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用于非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禁止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经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书;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储存、使用和保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定范围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符合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条件的作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三)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转让、转借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个人;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六)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未通过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的;
(二)接到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未停止作业的;
(三)使用未经年检、年检不合格、已经超过有效期以及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对有关主管机构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库房、通信传输设施及其他仪器、设备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和弹药是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专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催化剂发生器以及炮弹、焰弹、火箭弹、催化剂等。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