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0号)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20号)

联合创作 · 2004-12-01 00:00



第 20 号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改革委主任  马 凯       

财 政 部 部 长  金人庆      

二○○四年十月八日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储备粮(含中央储备油和特种储备粮,下同)管理,规范中央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中央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与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储备粮代储活动是指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企业专门储存中央储备粮行为以外的其他储存行为。

第三条 申请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或在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中央储备粮的除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分中央储备粮粮食类代储资格和中央储备粮油脂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实施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报批工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油库。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书;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2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2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资格。

第七条 对于承担中央特种储备粮和按照中央储备粮布局要求确需定点的地方,审核机关可将第六条中有效仓容容量的要求降低到1万吨(含1万吨)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对于边防、海岛及其他特殊地区企业的核准条件,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确定。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八条 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需向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九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1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能当场作出受理意见的,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同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按要求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中央储备粮规模和总体布局方案,从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并抄送代储企业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级分行。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掌握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的《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试行)(国粮仓储〔1999〕2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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