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办法

联合创作 · 2018-01-17 00:00


2018年1月1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价格、行政立法等已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听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通过网络听证的,应当设立网络听证平台进行。

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拟订该事项方案的区(市)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听证机关)负责召开。

听证机关为两个以上的,可以联合召开听证会,也可以商定由一个听证机关召开听证会。必要时,市政府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召开听证会。

第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主要包括:

(一)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记录人;

(二)听证参加人,包括按规定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邀请的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等;

(三)听证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代表。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确定。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会秩序,主持完成听证会程序。

第七条 听证陈述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听证陈述人协助听证主持人完成听证程序,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听证事由,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回复听证参加人的询问。

听证记录人负责听证会记录。听证会记录应当准确、完整。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会上应当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可以向听证陈述人询问,也可以将收集的公众意见和建议在听证会上陈述。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人数应当不少于10人。因对重大行政决策存在意见分歧而召开的听证会,分歧各方人数应当对等。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时,除邀请的听证参加人外,听证机关应当通过随机方式确定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邀请的听证参加人人数不得超过全部听证参加人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可以设立旁听席,旁听人员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情况,按照申请顺序或者随机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听证机关应当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报纸等易为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机关;

(二)听证事项及其简要说明;

(三)听证会举行时间、地点;

(四)听证参加人名额、申请条件、期限和方式;

(五)旁听人员和新闻媒体采访人员名额、申请条件和方式;

(六)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第十二条 拟参加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代表应当在听证公告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报名,同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报名时,应当注明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参加听证的申请期限届满后,报名人数少于10人的,听证机关应当公告延长申请期限及会议调整事宜。

第十四条 听证会举行3日前,听证机关应当将听证会通知书、听证会议程等告知听证参加人和其他会议参加人。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2日前告知听证机关,并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工作人员核实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及其身份证明,核实旁听人员身份;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及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三)听证陈述人陈述听证事由;

(四)听证参加人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建议,进行陈述或者质证,并可就陈述人陈述事项向听证陈述人提出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询问听证参加人或者有关参加人员;

(六)听证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如实记录各方的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听证参加人、听证记录人签名;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参加人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当场要求更正。

听证会听证笔录现场无法及时整理的,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3日内整理完成。听证参加人可以在听证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查阅听证笔录,对听证笔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更正。

第十八条 听证会旁听人员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记录人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0日内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公正。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过程概要、听证参加人构成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的主要意见、理由及各方分歧的主要问题;

(三)对听证有关意见的分析和相关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附有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听证报告是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听证机关将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提请市政府审议时,应当附送听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5日市政府发布的《青岛市人民政府重大社会公共事项决策听证试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2016年9月27日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青岛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程序规定(试行)》(青政办发〔2016〕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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