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办法

联合创作 · 2015-01-08 00:00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安全,依法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行为,根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客运是指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 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车辆非法客运查处,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法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违法经营车辆的信息查询及处理工作。

城管、质检、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非法客运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非法客运查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定期通报和交流非法客运查处工作信息,研究、指导、协调车辆非法客运查处工作。

交通、公安、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 加强对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游客集散点等重点区域车辆客运的巡查整治。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做好非法客运查处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客运危害性的认识和安全保护意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应当受理并制作书面记录。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八条 除客运出租汽车外,其他汽车不得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不得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除客运出租汽车外的其他汽车喷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或者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

第九条 退出客运市场的出租汽车,应当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人员不得在机场、车站、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辆非法客运的监督检查,加大对重点区域车辆非法客运的查处力度。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提供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非法客运违法记录档案,对查证属实的非法客运车辆及从事非法客运人员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集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以及检查笔录等,可以作为认定车辆非法客运的证据,但不得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依法给予扣分、暂扣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违法记录档案中的人员再次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顶灯、计价器等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标识、设施,责令清除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车身颜色,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牌照、营运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每辆车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招揽乘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扣押,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

被扣押车辆达到报废条件的,依法予以报废。

按期接受处理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归还扣押车辆。

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处理的,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有违反税务、环保、道路交通安全、客运经营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但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保全相关证据后,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堵、伤害执法人员的;

(二)抢夺扣押的非法客运车辆的;

(三)暴力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

(四)在执法机构办公场所非法聚集、滞留、滋事、围堵、冲击执法机构的;

(五)其他暴力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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