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01-09-11 00:00

福建省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2001年9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自2001年9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行政管理活动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和办法,将其依法管理的事项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坚持依法公开、真实公开、注重实效、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由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的主要领导人对政务公开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将社会普遍关心和涉及公众利益的有关事项,对公众反映强烈的有关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予以监督的有关事项,作为公开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政府确定的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事项;

(二)政府、政府部门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三)政府、政府部门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

(四)上级政府或政府部门下拨的涉及公众利益的专项经费及使用情况;

(五)政府、政府部门领导人任免事项;

(六)政府、政府部门为民办实事项目及执行情况;

(七)政府、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结果等事项;

(八)政府、政府部门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九)公务员考试录用、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各类学校毕业生就业信息等人事事项;

(十)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的政务事项;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领导人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三)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奖惩有关情况;

(四)本机关工作人员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九条  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政府、政府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特点,以及公众关心程度,在不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情况下研究确定。

政务公开前,政府部门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本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下一级政府应当将公开的具体内容报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其他政务事项,凡不属于保密范围的,都应当公开。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  政务公开的形式应当根据公开的内容确定,做到及时、真实、全面。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通过墙报公示;

(二)设立政务公开栏;

(三)发布公益广告;

(四)实行政务通报;

(五)举行政务听证会;

(六)建立政务信息网络;

(七)实行政务公开的其它有效形式。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政务公开工作应主动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接受政协及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及其所属派出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投诉。各级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认真给予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务公开的单位领导,由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效能告诫。

第十八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欺骗群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和后果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投诉不依法实行政务公开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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