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务数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市政务数据整合、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保障数据安全,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规划建设、目录管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安全保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具有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各类数据。
第四条 本市政务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有效应用、创新发展、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政务数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政务数据管理要求,统筹协调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工作,指导全市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和应用服务平台的规划建设、集约利用和绩效评估,组织实施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建立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开放工作评价机制。
市大数据中心在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市政务数据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等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政务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数据的归集应用及其管理,建设支撑政务服务的数据共享平台。
政务部门是本单位政务数据的责任主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务数据的采集、共享、开放和应用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合贯通、业务协同办理等方式,加强与国家、省政务数据的共享融合,促进与南京都市圈、长三角地区政务数据的应用拓展,推动智慧城市建设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数据发展规划,明确政务数据发展目标、重点任务、重大工程、保障措施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政府投资电子政务项目立项审批、开发运用、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推动全市政务数据的汇聚、整合和应用发展。
第十一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根据全市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总体规划的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云,采用集中与分布相结合的方式为政务部门提供网络、存储和计算等服务。
市级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市政务云构建和部署本单位各类业务信息系统。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市级政务部门不得新建独立数据中心机房和业务专网;已经建成的,应当依托市政务云逐步整合。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可以依托市政务云管理政务数据;自行建设政务云的,应当与市政务云实现网络、基础数据和服务的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用户需求和客户体验为导向,持续提升“中国南京”门户网站和“我的南京”等城市智能门户的服务能力,与本市重点在线服务应用系统实现功能共享,完善对外数据应用服务。
第十三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用户认证体系,通过数字认证、生物识别、区块链技术等方式,为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提供多源实名认证。
第十四条 本市加强政务数据标准化建设,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借鉴国际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政务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地方标准,促进政务数据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目录是政务数据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整合、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本市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第十六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务数据目录(以下称政务部门数据目录)。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政务部门数据目录,形成市政务数据目录。
第十七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政务部门数据目录过程中发现数据目录重复的,应当协调明确采集部门。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本单位的政务数据目录进行动态管理,做好更新和维护工作,保障政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部门应当自情形发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目录,并报送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发生变化的;
(二)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政务信息系统更新完成的;
(四)其他涉及政务数据变化的情形。
第四章 整合共享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适度的要求,明确本单位政务数据采集的规范和程序,按照法定职责在政务数据目录的范围内采集数据。
政务数据应当一数一源、一源多用,实现全市政务数据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数据的,不得通过其他方式重复采集。
政务部门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政务数据目录范围外的数据。
第二十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市政务云建设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市大数据中心归集数据,实现政务部门间政务数据的共享与交换。政务部门间已经建立其他数据交换方式的,应当逐步向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整合。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全市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城市部件、信用信息、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与政务部门共同建立相关主题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实时归集,并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政务部门间共享政务数据,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无偿共享政务数据。
政务数据共享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本市政务数据共享应当依托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主要通过系统对接的方式实现,确保共享数据的安全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 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得访问权限。
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或者需要采用数据拷贝以及其他调用方式的,应当在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交申请。市大数据中心会同提供数据的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反馈。可以共享的,市大数据中心及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通过签署协议和技术手段等方式监督管理数据的使用情况。
其他单位因履职需要使用本市政务数据的,应当向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并提供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提供数据的单位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反馈。可以共享的,市大数据中心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和数据使用方签署协议。
第五章 开放应用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开放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保守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等规定。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数据经过脱敏、脱密等技术处理后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开放。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开放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二)可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开放的政务数据,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开放类。
政务数据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并与国家、省开放平台实现对接。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开放类型,编制、发布无条件开放清单和有条件开放清单,并按照开放清单将政务数据归集到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实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政务数据的统一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取无条件开放清单中政务数据的,可以从政务数据开放平台在线获取。
第二十七条 有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用于创新发展、城市治理、社会服务等领域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政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可以开放的,通过市政务数据开放平台授权开放;不开放的,政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
有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用于高等院校或者科研院所研究的,应当仅限于科研教育等公益性活动。
有条件开放清单中的政务数据用于商业开发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授权开发利用对象。
政务数据开发利用主体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进行数据开发利用,保障数据安全,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跟踪了解开发利用情况。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注明所利用政务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日期。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进政务数据市场化运营。通过数据公司化运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在保证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引进社会资本参与,提升政务数据价值和应用效率。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市场化运作工作的统筹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积极推动政务数据开放应用,加强政务数据与社会数据的应用合作,通过项目建设、合作研究等方式,挖掘政务数据价值,拓展政务数据来源。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进行研究、分析、挖掘,促进本市大数据产业发展和创新应用。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三十条 市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要求,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政务数据管理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保密、政务数据分级分类以及信息安全等级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保密审查机制,确保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共享和开放。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被采集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履行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的安全保护义务,落实风险评估、等级保护、安全审查等制度要求,保障政务云避免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访问,防止政务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第三十四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开放申请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用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情况的,市大数据中心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政务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大数据中心提出异议。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大数据中心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政务部门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政务部门办理。政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大数据中心,市大数据中心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三十六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公安机关等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工作规范,构建技术保障体系和风险识别机制,建立数据容灾备份和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工作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政务数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数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报送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无故不提供或者拖延更新政务数据的;
(三)向市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不一致或者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复核或者反馈政务数据共享开放需求申请的;
(五)违规使用、披露、泄露、买卖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违规复制、记录、存储政务数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或者损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二)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三)基础支撑平台,包括采用集中与分布相结合的方式为政务部门提供网络、存储和计算服务的政务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四)应用服务平台,包括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政务数据开放平台、“中国南京”门户网站和“我的南京”城市智能门户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