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联合创作 · 2016-06-21 00:00

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6年6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但建筑物、构筑物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管理原则)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条(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详细规划)

本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道路管线规划控制)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公路的建设,根据管线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道路管线综合规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道路管线综合规划要求;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

在高速公路的规划红线内和一级公路的快车道内,不得埋设地下管线。

第八条(道路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

在城市道路、公路的规划红线内进行管线工程建设的,管线位置的规划安排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电力电缆;

(二)在规划红线的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管、给水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

(三)在快车道下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管线隧道;

(四)在慢车道下敷设给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和信息导管;

(五)在人行道下敷设电力电缆、信息线缆和配水管、配气管;

(六)在绿(林)地下敷设输水管、合流污水干管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

(七)在绿(林)地上架设35千伏以上(含35千伏)输电线路。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第九条(地下管线交叉的处理)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十条(架空线的规划控制)

在本市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线路和电车客运线路的触线网外,不得新建架空线工程:

(一)中心城、新城、中心镇;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旅游景观区域、人文景观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十一条(架空线设置的规划要求)

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架空设置的电力电缆和信息线缆,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架设,避免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

架空线的杆塔应当整齐、规则排列,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应当与现有架空线合杆架设,避免增设杆塔。

第十二条(管线通过桥梁和隧道的要求)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先埋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道。

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十三条(管线技术标准)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相关协调措施)

管线工程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下铁道、民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防护或者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建设条件限制的处理)

因管线工程建设条件限制,确实无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规划要求执行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各有关管理部门协调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工程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需使用土地的;

(二)需改变原土地规划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范围)

管线建设单位进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不改变原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二)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外,利用原有架空线杆塔加设不升压且在35千伏以下的输电线路;

(三)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四)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越野管线。

第十八条(有关管理部门的审核)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管线工程建设在办理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前,需经有关管理部门审核的,应当由有关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第二十条(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三)管线工程设计方案;

(四)市测绘管理部门认可的地形图。

管线工程建设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供的材料)

申请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应当填写有关的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线工程项目批准文件;

(二)管线工程设计说明;

(三)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管线工程平面设计图;

(四)有本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

(五)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六)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

建设电力排管、24孔以上的信息导管以及管径超过500毫米的给水管、燃气管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管线纵横断面设计图和附属设备图。

建设超高压输电线路塔、特种管线杆架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线路塔、杆架的结构图和基础图。

建设综合管线隧道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变更规划要求的手续)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审批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掘路审批手续)

管线工程建设需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掘路审批手续。

除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外,未申请取得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掘路。

第二十四条(放样复验)

管线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样,并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放样复验,经复验无误后方可开工。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放样复验。

第二十五条(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应当由管线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并在地下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地下管线的跟踪测量和竣工图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规划验收和竣工档案报送)

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无偿报送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七条(审批时限和要求)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管线工程建设的有关申请的,应当在《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应当发给有关证书;经审核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并告知理由。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7日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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