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第三条 珠海市实行土地储备制度。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按照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统一将尚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通过依法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取得的土地予以储备,并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土地储备工作的管理部门,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隶属于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储备中心为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合理编制土地储备中长期计划,并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每年中期可调整一次,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土地储备范围包括:
(一)未出让(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新增建设用地;
(三)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收购的土地;
(五)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六)土地使用权人协议交还或依法置换的土地;
(七)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土地;
(八)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九条 储备土地应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存在污染(包括疑似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责任人)完成调查核查、评估和治理目标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条 土地储备的具体操作程序,按照现有具体规定执行或者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导储备中心另行制定实施。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储备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我市有关政策协商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签订收地补偿合同。
储备土地入库前,储备中心应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储备土地登记的使用权类型统一确定为“其他(政府储备)”。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出让前应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使储备土地满足必要的动工开发要求,以保障储备土地的供应。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包括储备土地的整理、土地的拆迁清场和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的具体工作可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属地政府或具备相关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储备土地进行管护,储备土地的管护措施需兼顾扬尘治理有关工作。建立储备土地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储备中心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后可将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加以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时,不得在储备土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进行报批。
临时使用期满后,所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由临时用地单位负责清拆清理,将储备土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清拆清理事项均不作补偿。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后应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经具备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储备土地按照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依法供应。
供应已发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应依法办理有关不动产权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
(三)按规定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四)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成本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全部费用,包括以收回、购买、交还、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征地、拆迁和收地补偿、购买资金、依法缴纳的税费等费用;
(二)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护的全部费用;
(三)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四)土地储备运作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总收入按财政资金管理方式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储备土地供应总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土地储备成本、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利息和本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 储备中心应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的财务管理,降低土地储备成本,控制财务风险。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用于土地储备成本,管理及使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储备中心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2003年10月27日公布的《珠海市土地储备办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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