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21年6月21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土地储备管理,提高土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土地储备工作,市政府设立的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储中心负责市区土地储备工作的具体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生态环境、金融监管等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市土储中心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
前款所列单位根据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和调控需要等,结合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提交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政策、城市规划调整以及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变化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备案、报批。
第七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结转情况;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且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上述土地中,原则上将规划用途明确、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的土地纳入储备范围,面积较小且零星分散的地块一般不进行收储。
第九条 以收购方式实施储备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储中心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市土储中心对申请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和土地四至范围、用途等现状进行实地调查,报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
(三)确认规划。市土储中心提出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明确申请收购土地的城市建设用地分类。
(四)评估测算。市土储中心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会同相关单位共同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开展评估测算,并根据评估测算的土地收购费用与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协商。
(五)方案报批。市土储中心拟订土地收购方案,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批准。土地收购方案应当包括:拟收购土地基本情况、规划要求、土地收购成本确定方式、土地收购费用和支付进度要求、土地交付时间和标准要求、土地管护要求等。
(六)合同签订。土地收购方案经批准后,市土储中心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费用支付。市土储中心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使用权收购费用。
(八)土地交付。土地使用权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向市土储中心交付被收购土地。
(九)产权登记。市土储中心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经批准的土地收购方案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根据土地收储方式分类确定相关费用,具体按下列情形确定:
(一)收回方式收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依法应当予以补偿的,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补偿费用。
(二)收购方式收储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现状土地和房屋评估备案价格与收购土地面积的40%乘以所在区域居住用地基准地价的40%之和确定收购费用。
现状土地及房屋用途、权属性质等均以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的为准。
(三)收储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征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用)各项之和确定补偿费用。
第十一条 纳入储备范围的土地地上建(构)筑物、附属设施等在收储过程中需要进行拆除和处置的,市土储中心可以委托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入库储备的土地权属应当明确,取得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规定,应当进行不动产登记的完成登记手续的办理。
对列入收储计划的地块,市土储中心根据规划用途情况,开展建设用地土壤污染状况排查,明确土壤污染风险;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符合入库储备标准和下列条件的,市土储中心应当办理入库手续,纳入储备库统一管理:
(一)市土储中心已经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年度储备计划;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履行完土地收回手续;
(三)依法应当补偿的,已经完成补偿工作;
(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已经完成土地(含地上房屋)权属注销工作,并将土地交付给市土储中心。
第十四条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入库储备标准和下列条件的,市土储中心应当办理入库手续,纳入储备库统一管理:
(一)市土储中心已经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年度储备计划;
(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已经按照规定完成土地报批工作,并提供用地批准和完成土地转用手续的证明资料;
(三)各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并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四)各区人民政府已经完成地面清表工作,并将土地交付给市土储中心。
第十五条 收购的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符合入库储备标准和下列条件的,市土储中心应当办理入库手续,纳入储备库统一管理:
(一)市土储中心已经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年度储备计划;
(二)收购双方已经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事项;
(三)已经完成权属注销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土地,符合入库储备标准,且已经纳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市土储中心办理入库手续,纳入储备库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储中心办理土地入库手续之前,应当对土地的取得方式和程序的合规性、经济补偿、土地权利(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收储工业用地和其他疑似污染土地的,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库存储备土地应当开展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市土储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达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所需费用经审计后纳入土地储备成本。
第十九条 市土储中心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要求,对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开发。
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土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地块内的杆线迁移、土方清运、场地平整、围挡建设、土壤污染防治、地下隐蔽工程处理等。
第二十条 市土储中心应当对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发现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期间,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市土储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
临时利用收益全额缴纳至市级财政。
临时利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临时利用期间,需要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征得市土储中心同意,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但是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及其他经营性设施。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供应。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结论应当明确该地块土壤环境质量符合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供应已经核发“储备土地权证”的储备土地之前,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并注销其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管理严格执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批准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补偿费用;
(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和管护费用;
(三)偿还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市政府批准,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土地储备规划研究与编制、市场调查与分析、地籍与权属核查、土地测绘与登记、土地与房屋价格评估及库存储备土地污染防治;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按照规定接受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管理、储备土地管护、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储中心会同市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土地储备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市)土地储备及其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