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2005年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15 号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四年八月十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采用书信、来访、电话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予以受理: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八)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九)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
(十)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十一)在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十二)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酌情予以回复: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责管辖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复查、行政复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决定的;
(四)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举报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分类处理意见;
(二)依法办理本级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交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
(三)指导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
(四)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视情况公布相关信息;
(五)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进行鼓励;
(六)负责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理。
有管辖权的两级以上(含两级)价格主管部门同时收到举报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受理机关。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举报,予以登记,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其他举报,由本机关直接受理或者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交由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交办函。举报人来访或电话举报的,可以直接告知举报人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交办函中要求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其他举报交办件,下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举报内容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级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应当将办理结果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举报人、被举报人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予执行,同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协商解决的必要证据。
第十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办结包括:
(一)举报人在举报办理过程中对举报事项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有关机关没有做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裁定的;
(二)举报人、被举报人达成协商解决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举报人主动要求终止举报的;
(四)被举报人已将多收价款退还举报人的;
(五)应当视为办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
第十六条 举报办结后,对通过举报发现的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给予鼓励。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工作条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电话、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通讯地址和办公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对在价格举报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举报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报批评。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举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以及态度恶劣,产生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对价格工作的建议、疑义等的来信、来访、来电,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国家计委第14号令)、《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计价检〔2001〕27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