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的案例分析

耶耶柠檬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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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23

犯罪嫌疑人马某,在担任本村村委会主任期间,于1997年1月未经村委会研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村村委会集体款5万元借给他人使用,于1998年10月归还。


2003年2月18日,犯罪嫌疑人马某被立案侦查。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擅自将本村集体款5万元借给个人使用,直至1998年10月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之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马某挪用行为发生在1997年1月,挪用资金数额较大的追诉时效是五年,犯罪嫌疑人马某之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撤销案件,不追究马某刑事责任。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马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是挪用资金罪是继续犯(持续犯),其追诉时效应从归还挪用资金即1998年10月起计算。


实际上,挪用资金罪应属状态犯,其追诉时效应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状态犯是通常犯罪所表现的形态,即犯罪既遂以后,犯罪行为就结束了,与不法状态是否存在没有关系。


例如盗窃一辆汽车,占有汽车的不法状态与盗窃行为没有关系。继续犯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步。常见的继续犯如非法拘禁,绑架,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毒品、假币等持有型的犯罪。


挪用资金罪不符合继续犯的特征,应属状态犯。因为只要行为人将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其犯罪行为即已经完成。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挪用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说挪用资金罪是继续犯,则挪用资金不退还的,其行为永远不会过追诉时效。显然,这与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因此,马某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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