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株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2年1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株洲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但不包括属于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饰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和联席会议制度,将建筑垃圾处置纳入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和省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利用、消纳等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考核全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制定资源化利用鼓励政策,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施特许经营,查处重大、复杂和跨区域违反建筑垃圾规定的行为。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查处违反建筑垃圾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取得城市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在许可范围内处置。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具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而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录入下列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筑垃圾产生、运输、消纳和利用数量;
(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以及运输车辆等信息;
(三)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信息;
(四)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供求信息;
(五)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城市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共享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数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资源化利用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 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场地条件,通过优化总平面图布置、场地竖向设计、地下管线综合、场地平整填土预处理等设计措施,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一)提高施工现场办公用房、宿舍、围挡等临时设施的重复利用率;
(二)充分考虑消防立管、照明电路、通道、围挡等临时设施与永久性设施的结合利用,减少因拆除临时设施产生的建筑垃圾;
(三)合理确定施工工序,精准下料和管理,减低建筑材料损耗率;
(四)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减少因返工等原因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消纳和利用费用纳入工程预算。
工程造价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运输、消纳和利用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单独列支。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出施工现场的管理制度、具体负责人、检查人员、检查登记方法、投诉举报途径和突发事件处理程序等,并报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施工单位施工时,按照下列规定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管理:
(一)需要贮存并就地利用的,应当采取密闭式垃圾站或者防尘网遮盖等扬尘防治措施;
(二)需要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分类收集、堆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并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三)发现建筑物中含有有毒有害废物和垃圾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具备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定点堆放: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堆放点临时堆放;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按照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装修垃圾堆放点临时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设置装饰装修垃圾堆放点,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市政、园林日常维护工程和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商铺门面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隔离作业、防污保洁和及时清运。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和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文件;
(二)按照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
(三)规范装载、密闭启运,净车出场;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造成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污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由污染发生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决定立即实施清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清除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利用和消纳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消纳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实行特许经营,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准入条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有技术、有实力、能处置各类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授予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享有特许经营权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收集权和处置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纳入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纳入设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政府采购制度,依据国家、省规定将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政府采购目录。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市政工程设施、园林绿化设施项目,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工程项目,在满足使用功能和符合公平竞争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符合标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开发再生骨料强化技术、再生建材生产技术、再生细粉活化技术、专用添加剂技术等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加快推进再生产品规范化、标准化,提高再生产品附加值。
鼓励装备制造企业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合作,研究开发新型建筑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成套装备。
第二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环卫设施专项规划;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已取得行政许可;
(三)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
(四)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和照明等机械和设备;
(五)有排水、消防等设施;
(六)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进场显著位置公示消纳收费标准;
(二)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四)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五)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城市建筑垃圾数量,并建立台账;
(七)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行政许可从事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的;
(二)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按照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