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联合创作 · 2022-03-30 00:00

安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营利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行业的原则,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鼓励巡游出租汽车企业转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实现网约车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错位发展、差异化经营,为乘客提供多样化服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发展改革、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加强对网约车价格行为的监督指导。

市交通运输部门是本市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行政许可,负责市辖区网约车车辆的行政许可,以及网约车日常运营监管、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

各县(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网约车车辆的行政许可,以及网约车日常运营监管、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并接受市交通运输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数据资源、税务、网信、人民银行、通信和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综合考虑人口数量、城市交通状况、城市公共交通工具配置、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出租汽车运力规模预测等因素,对网约车行业建立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逐步实现市场调节。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营利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在本市设有具备相应能力的服务机构,具有与经营规

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经营管理人员,具备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投诉受理等服务能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作出信用承诺。

信用承诺应当包括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管理、诚信经营、安全生产、文明服务,实时传输真实、全面、完整的数据以及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等内容。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或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三)营利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本市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资料;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

度文本,包括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制度、网约车调度规则、定价规则、服务质量及投诉处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以及运营安全管理、网络安全管理、信息安全保护、乘客隐私保护等制度和数据接入监管平台维护保障制度;

(八)信用承诺书;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本市注册的企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将其提交的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提交至省交通运输部门商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的省级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前款以外的企业拟在本市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直接提交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作为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申请材料。

市交通运输部门结合相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对其他线下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市交通运输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安庆市、经营期限为8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在经营期限届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办公场所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本市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权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部门,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鼓励新增和更新网约车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情况,对网约车车辆的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门依据车辆所有权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在完成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车辆的审核后,应当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车辆所有权人为个人的,提交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和个人承诺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企业的,提交登记在企业名下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法人登记证明,相应的管理人员信息和管理制度文本,具有不低于车辆规模的网约车驾驶员承诺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书;

(四)车辆所有权人不是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提交车辆所有权人签署的经营风险知晓声明;

(五)承运人责任险保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载明经营有效期限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自动失效。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网约车车辆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或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已在本市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安部门负责对前款(二)和(三)项条件进行审核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依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本市《巡游出租车驾驶员证》的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约车原则上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网约车不得以预设目的地等方式从事定线运输,不得变相从事班线客运;

(三)网络服务平台安全可靠运行,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

(四)提供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不得接入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五)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对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开展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岗前培训、日常教育和继续教育,定期开展安全运营教育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提供服务的车辆具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对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七)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照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建立车辆定期检查、保养制度,并建立档案,确保提供服务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八)将提供服务车辆的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保险购买情况,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情况,以及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继续教育等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九)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实时共享到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确保数据真实、全面、完整;

(十)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及时处理乘客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十一)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加价机制,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等方式公布运价结构、计价加价规则。确定或调整定价机制、动态加价机制和收入分配规则等经营策略前,要公开征求从业人员代表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意见,并提前30日向社会公布;

(十二)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公示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对所有权属于个人和企业的车辆,实行一致的接入政策和订单推送政策,不得歧视;

(十三)保障网约车驾驶员合法权益,向提供正常劳动的网约车驾驶员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安排定期体检,实施动态健康监测,确保在岗驾驶员身体健康;

(十四)可以在车窗规定位置上张贴服务标志,但不得喷涂、张贴、安装巡游车营运标志,在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禁止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禁止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无故取消订单;

(二)按照规定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不得将车辆交由他人运营,不得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三)保持车辆外观和车内整洁卫生,按照规定使用设备装置,不得拆卸、破坏、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不得在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时营运;

(四)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五)参加定期体检,确保身体健康;

(六)按照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乘客,不得巡游揽客和轮排候客,不得进入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等巡游车专用通道;

(八)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九)发现乘客的不文明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发现乘客涉

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举报;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应当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报网约车平台公司或送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处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乘客发现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或者驾驶员信息与预约信息不符的,有权拒绝乘坐或者向网约车平台公司举报。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网约车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的,由首次加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该车辆和驾驶员的教育培训和日常监管等工作,相关网约车平台公司均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提供给他人。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网约车运营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和城市治理长效考评体系,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交通运输、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网信、保险监管等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联合监管,综合运用各种措施,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在网约车运营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设和完善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二)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三)加强对网约车服务质量管理,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四)督促、指导网约车平台公司完善内部安全组织建设,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相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防范等方面的日常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在网约车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网约车车辆登记注册、使用性质变更、驾驶员违

法记录审查;

(二)负责网约车平台、车辆和驾驶员违反网络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检查;

(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协助相关部门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九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网约车价格监测分析预警机制,密切跟踪分析本地区网约车价格总体水平和重要领域价格走势,着重加强春运、节假日等重点时段价格监测,完善价格异常波动应对预案,及时提出调控建议,保持价格水平处于合理区间。推动建立网约车价格信用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对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网约车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事主体登记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

(二)依法组织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商事登记与监管;

(三)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通信、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交通运输、公安、网信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等市场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记于相应企业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交通”等网站进行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整合出行信息,由合乘出行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浏览 1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
评论
图片
表情
推荐
点赞
评论
收藏
分享

手机扫一扫分享

分享
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