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2020年1月31日黔南州政府令第32号公布自202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剑江河流域的规划、保护、治理、开发和利用等活动,根据《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剑江河流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剑江河流域为清水江流域在黔南州境内的名称,剑江河流域内集雨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具体范围是:
一级支流:黄河(又名谷江河)(都匀市斗篷山至斗篷山村青塘河段);边江河(都匀市谷江村一组至谷江村岔河河段);杨柳街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文德村苦李井至茶园村陆家寨305厂桥河段);摆楠河(都匀市沙包堡办事处黄丰村至茶园村陆家寨桥头堡河段);木表河(都匀市林荫村老熊洞至剑江村尖山脚三岔河河段);邦水河(都匀市邦水村至剑水村吾官堡河段);柳档河(都匀市黄丰村水碾冲至广惠办事处西园村螺丝坡河段);洛邦河(都匀市匀东镇附城村花椒地至西苑社区都市龙庭河段);隔妹河(都匀市团山村螺丝壳至马尾村河段);岔河(又名菜地河)(都匀市毛尖镇摆忙村杉木冲至小围寨办事处马尾村河段);羊安河(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米秀村基佑至匀东镇营盘村下羊安河段);新坪河(都匀市匀东镇新坪村芭茅山至营盘村白岩脚河段);王司河(都匀市匀东镇王司村火石岩至三联村南开河段);桃花河(都匀市匀东镇新场村龙洞冲至桃花村克马塘河段);菜园河(都匀市匀东镇马场村平山至坝固村两叉河河段)。
二级支流:富溪河(都匀市毛尖镇摆桑村外山至江州村河段);洗马滩河(都匀市毛尖镇坪阳村毛竹冲至小围寨办事处团山村小岩寨河段);拉挠河(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团山村丙麻至护德村河段);牛场河(都匀市匀东镇大坪村火把寨至明英村枧槽坝河段);多杰河(都匀市匀东镇明英村三叉洞至明英村多杰河段)。
第三条 剑江河流域全面推行河长制。
黔南州人民政府河长制办公室为流域综合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剑江河流域内水资源保护、岸线管理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跨行政区域水事纠纷调解和执法监管等工作,并督促责任单位有效开展剑江河流域治理与保护。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剑江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专项规划时应当服从剑江河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流域的保护与管理,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域保护与管理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剑江河流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等相关规划,对流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按规定权限进行审查、审批、核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剑江河流域内水资源、河道岸线保护范围的划界、城镇供排水、涉河建设项目等进行监管。
(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剑江河流域内水污染防治、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功能区保护、农村污水治理等进行监管,并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监督执法。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剑江河流域内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项目建设及运营的监管,并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
(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剑江河流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管,并负责自然资源行政执法工作。
(六)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剑江河流域内农药化肥减控、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鱼类资源保护等进行监管,并负责农业农村行政执法工作。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剑江河流域内林地保护、森林草原湿地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进行监管。
(八)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剑江河流域内工业技改项目的备案及监管。
(九)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权限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剑江河保护日期间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当地群众开展水环境保护宣传、清岸清水等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手段,发挥各职能部门信息平台的作用,开展多层次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引导全社会参与剑江河的保护和监督。
第六条 剑江河流域保护与管理实行激励奖励机制。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破坏剑江河流域生态环境行为的线索,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核查,核查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黔南州人民政府对剑江河流域保护与管理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河道保护及治理
第七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提出的流域用水总量红线要求,严格用水总量控制。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直接取用水资源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办理取水许可,并严格执行计划用水制度,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第八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省级制定的流域生态保障方案,编制完成剑江河流域水量调度方案,重点开展茶园水库、大河水库、桃花电站、明英电站、团鱼浪电站等水利设施生态流量下放工程的改造设计与建设,保障剑江河流域河段生态水量需要。
剑江河流域内的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应当按照要求下放生态环境水,保证河道的基本生态水位。
第九条 在剑江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道路和取水、排水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取得县级以上水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水资源论证、环境影响评价等报告后方可实施。经批准实施的涉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剑江河流域护堤地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重要工矿企业及城镇的护岸,可以划定护岸地。护岸地范围自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延伸不超过10米。
(二)农田的新建设堤防或者现有堤防尚未划定护堤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一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开展河湖管理范围划界工作,设置界桩、界牌,并向社会公布。
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十二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林地湿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共同划定流域河道蓝线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河道蓝线。因国家和省、州重点工程及民生工程项目确需占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剑江河流域河道日常保护与管理实行属地负责制。
剑江河流域内各级河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组织开展河道的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清淤疏浚及堤防、护岸的维修养护和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流域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开展流域联合执法工作。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能职责对流域内破坏生态环境案件进行查处。
第三章 生态保护及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组织自然资源、水务、生态环境、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推进剑江河流域生态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合理调度水量、开展河道清淤疏浚和河岸带生态修复等措施,保护水生态系统,提升剑江河流域水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七条 在剑江河流域禁养区外从事规模化养殖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在剑江河流域内从事集中养殖畜禽、加工农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行生态渔业养殖模式,加强流域渔业资源管理,并根据重要水生生物正常生长或繁殖周期依法划定禁渔期。
剑江河流域禁渔期为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
第十九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集中区和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加强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完善管理与监控机制,实现污水的有效收集处理。
产业集聚区的工业废水必须达标排放,向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排放的应当达到现行污水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水质标准,剑江河流域内分散的工矿企业生产废水未达污水排放标准的,应当建设废水处理设施,经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剑江河流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分类处置,试点先行、梯次推进,建管并重、长效运营,生态为本、绿色发展的原则,促进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
第二十条 剑江河流域沿线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雨水、污水混流的地区,要加大治理改造力度,逐步实现雨水、污水分流。
在城镇排污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将污水接入城镇排污设施内,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二十一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辖区内水功能区水域纳污能力,并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依据。
在剑江河流域保护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应向有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严禁无证排污。
第二十二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计划,建设节水型社会,建立健全节水投入保障和激励机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流域用水消耗,降低供水管网漏损,推广节水型器具,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开展工业企业节水减排技改和循环用水工程建设,提高非常规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垃圾分类收集、垃圾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建设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流域沿线城镇集中区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模式,在村寨集中区按照相关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区,规范集中转运和无害化处理流程,逐步推广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模式。
第二十四条 剑江河流域内企事业单位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突发性水污染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对水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的企业加工、住宿、餐饮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对造成防洪安全、环境污染或破坏生物物种的生产经营行为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剑江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剑江河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发现流域水质退化恶化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查找造成水质退化恶化的原因,并进行督促整改,确保水质达标。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及特殊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供水人口1000人以下的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流域内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开展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划定后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报州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建设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的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剑江河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批准后不得随意调整、取消和替换,确有需要调整、取消和替换的,在充分论证调整、取消和替换的必要性后,按规定报原批准保护区(保护范围)的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保护范围)调整获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完善水源地的规范化建设。
第三十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开展水功能区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管理权限设立明显标识。
剑江河流域水功能区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级水功能区:清水江源头水保护区(斗蓬山至茶园)、清水江都匀开发利用区(茶园至都匀王司镇下新路)、清水江都匀至凯里保留区(都匀王司镇下新路至匀东镇下甲鸟河段)。
二级水功能区:清水江都匀清苔坡饮用、工业用水区(茶园至渡船堡大桥)、清水江都匀城区段景观、工业用水区(渡船堡大桥至小围寨)、清水江都匀小围寨排污控制区(小围寨至小围寨下游2公里)、清水江都匀小围寨下游过渡区(小围寨下游1公里至都匀王司镇下新路)。
第三十一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水务、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外的其他水功能区划提出补充完善和调整建议,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并报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对水量水质产生重大影响的开发行为,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排放总量,保障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水生态安全,维护水域功能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的生态移民工作,对已实行生态移民搬迁的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二级保护区要加大监管,防止移民回迁对饮用水水源地水质造成污染。
第三十四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在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镇排污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有关规定将污水接入城镇排污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接入雨水管网的,由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权限的排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或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流域内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八条 剑江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3月10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