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和预先保护对象的日常监管,及时制止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违法行为,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查处或者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用于普查、认定、测绘、规划编制、应急保护、维护修缮、信息系统建设、学术研究、补助、奖励等方面。
第四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在普查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在预先保护范围内,采取责令停止建设活动等预先保护措施。
区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的7日内组织专家论证,经核实具有保护价值,应当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于两日内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代管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经核实确定不予保护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两日内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第五条 预先保护对象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建筑标准的,由所在地的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在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定名录并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撤销的,由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评估,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议。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历史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有关资料进行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保护与管理,自公布或者登记之日起移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主管部门相关情况,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更新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建筑艺术特征包括建筑风格、特色工艺、特色构件、建筑外立面和内部装饰等,历史特征包括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历史人物和历史文化内涵等;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包括建筑设计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历史建筑保护规划或者图则等;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包括现状功能、建筑质量、所有权信息等;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历史建筑普查、认定过程中的相关资料。
第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保护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历史建筑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书面告知可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采用电子邮件、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书面告知无法送达的,应当采用现场张贴、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的形式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后,视为送达。
第九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五)其他危害保护对象的活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二)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在历史建筑内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破坏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的修缮维护、设施添加或者构件、结构改变;
(六)损坏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七)其他危害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根据建筑价值要素的保存现状采取相应的保养维护工程、修缮工程、抢险加固工程、加固改善工程或者迁移工程。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保养维护补助、修缮施工方案编制补助和修缮补助。
第十二条 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普查、巡查等情况对历史建筑进行评估,综合历史建筑修缮紧迫程度,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和相关部门意见后,拟订历史建筑年度保护修缮计划,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施行。
历史建筑修缮期间,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
鼓励与历史建筑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积极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按照年度保护修缮计划、保护规划等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结构、价值要素等有损毁危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履行维护和修缮责任、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历史建筑结构、价值要素等有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应当在符合其价值要素保护和保证建筑安全的前提下开展多功能使用。鼓励设立博物馆、纪念馆、社区图书馆、民俗文化体验馆等,鼓励用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岭南民间工艺传承、中华老字号经营等,鼓励引入众创空间、商务办公、文化创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饮、民宿客栈等与文化价值特色相适宜的经营活动。
开展历史建筑多功能使用可以通过修缮工程或者加固改善工程提升使用性能,依法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但是不得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在地的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申报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所有权证明文件,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要性说明等;
(二)拆除工程或者拟建工程的保护和设计方案及影响评估报告;
(三)涉及土地征收的,提供土地征收相关决定。
区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职责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履行审核、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权利等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技术服务、鉴定、听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申报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身份证明,历史建筑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所有权情况说明,开展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必要性说明;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设计方案。
区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职责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履行审核、现场勘验等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技术服务、鉴定、专家论证、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听证等工作。
第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申请人应当向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申报书,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及法人登记证明,建设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历史建筑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所有权情况说明,保护措施名称、主要内容,建设工程无法避让历史建筑的说明;
(二)建设工程选址批准文件;
(三)历史建筑保护措施具体方案及影响评估报告;
(四)建设工程预算相关材料。
区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职责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履行审核、现场勘验等程序,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技术服务、鉴定、专家论证、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听证等工作。
第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历史建筑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建设活动名称、地点、规模,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必要性、可行性等说明;
(二)建设活动选址批准文件;
(三)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设计方案及影响评估报告;
(四)建设活动预算相关材料。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现场勘验、专家论证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等工作,将历史建筑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相关情况形成说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建设活动或者保护工作依法需要取得其他行政许可的,应当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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