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活动。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已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与协助现场保护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教育和体育、生态环境、财政、文化广播旅游、应急管理、城管执法、市场监管、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将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捐赠、资助、投资或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全市历史文化街区申报和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相关事项的评议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环保、建筑、文物、消防、历史、文化、经济和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有保护价值,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相关的;
(二)反映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与发展、工业体系建立、科技进步、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的;
(三)反映三线建设等城市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的;
(四)建筑样式、风格、材料、结构、施工工艺、形态组合、空间布局等具有建筑艺术价值和科学技术价值的;
(五)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六)在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七)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不满三十年,但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东区、西区和仁和区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筑所有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并征求建筑所有权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公布的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产权属性、保护类别、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等内容。
依法确定的历史建筑不得调整或者撤销;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和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立标志牌,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应当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核心保护范围),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 具有保护价值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情形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定后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本办法程序予以申报、认定。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经批准允许新建、扩建的,应当与街区历史风貌相协调。对现有的建筑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历史风貌;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格局和建筑原有外观特征和历史风貌;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四)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的其他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实行分类保护。开展修缮、改善等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修缮;
(二)历史建筑的修缮,不得改变高度、体量、外观和历史等特征;
(三)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应当保持原有体量和传统风貌;
(四)其他与传统风貌相协调建筑的改善,应当以保持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的完整性为前提。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
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施保护。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以下统称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使用专项保护资金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 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护要求,编制年度保护修缮计划,征求保护责任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年度保护修缮计划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等部门,组织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提交专家委员会评议通过后,按程序报送批准。
第二十五条 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因保护不力或者不可抗力原因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加强保护工作。
历史建筑面临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保护,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导、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救保护。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抢救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基于合理利用确需改变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应当经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和历史建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相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负责落实历史建筑内相关消防安全措施。
出现下列情况,由市、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监督实施。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
(二)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不具备设置能力,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历史文化街区档案,并定期更新档案信息,内容包括:
(一)街区历史变迁情况;
(二)整体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三)保护范围内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以及使用状况;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活动;
(五)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设项目;
(六)保护范围内居住人口情况;
(七)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原址、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相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促进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与所在地相关规划衔接和融合,注重业态的合理延续和街区的合理展示,延续和拓展建筑使用功能,推动关联产业发展。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展示地方特色文化,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传统文化研究;
(三)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演艺活动;
(四)开设与历史建筑功能相适应的文化书屋、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五)制作、展示、经营特色工艺品;
(六)建立研学基地;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