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保护联动机制,协调、监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
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职责。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规划编制和管理,以及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专家咨询制度。保护名录、保护规划等保护工作相关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民或者居民按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进行统计,并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制止违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并及时向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各级政府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予以经费保障,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用于申报、普查、测量、认定、维护与修缮、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改善等相关事项。
第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实现部门信息共享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形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对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区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度,对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的,作为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遗产普查结果和社会推荐情况,经组织专家论证后,拟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拟定的保护名录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并通过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以及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拟定的保护名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由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保护名录,不得擅自撤销已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导致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并指导区政府开展历史文化遗产普查,及时将在普查中发现并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所在地区政府。区政府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经论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及时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区政府应当自镇、村、建筑物和构筑物被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之日起两日内,通知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代管人,并在其所在地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上公告。
预先保护期自区政府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预先保护期未被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因预先保护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预先保护期内,严禁改造、拆除或者可能对预先保护对象造成损坏的建设活动。因公共利益或者建设工程特别需要,必须改造、拆除或者迁移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制定补救措施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保护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坐落地址、建筑面积、建设年代、保护级别、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事迹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询保护档案所记载的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区政府应当自辖区内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其保护标志的设置。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公布机关,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载明建成时间、文化信息,翻译成相应的外文,设置相应的信息化标识。
第三章 名镇名村保护
第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市级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参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重点突出珠海地域文化特色,反映香山文化、海洋文化、经济特区文化等文化的传承。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镇、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以及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二)体现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不可移动文物;
(四)历史建筑;
(五)历史环境要素,包括反映历史风貌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驳岸、古树名木、古驿道等;
(六)特色鲜明与空间相互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优秀传统文化和本土特色文化。
第二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名镇所在地的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市、区政府为保护对象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危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并告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的整洁美观;
(四)协助相关部门保障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应当自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依法组织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村镇保护规划)。
村镇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镇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布规划文本。
第二十三条 村镇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等事项。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居住功能为主的,村镇保护规划应当延续其居住功能,控制人口密度,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实施整体转让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应当符合村镇保护规划要求。
因建设施工导致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施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因施工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赔偿责任,其修复方案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改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面积、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居住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前提下,可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村镇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拆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优先保障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与利用,保障其必要的宅基地置换用地和合理利用的发展空间。因保护利用需要异地新建新村的,应当制定新村建设规划。
第二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周边基础设施。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在保护范围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根据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文物和历史建筑,不得破坏整体环境风貌。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的安装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安全、整洁、美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改造过程中,区政府可以鼓励将电线、通讯等线缆通过纳入管道、迁入地下等方式实施管理,具体办法由各区政府另行制定。
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燃气干线管道和其他基础设施塔架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已经建设并产生较大破坏性影响的,应当按照村镇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因实施村镇保护规划需要依法征收房屋,以及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需要停业、转产、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按照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合法权益充分保障的原则给予异地安置或者货币化补偿。对自愿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
具体补偿和奖励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区、镇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村民或者居民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管理。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村民或者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居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发展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适度发展旅游业,推进历史文化资源与旅游、教育、音乐、文化、康养等产业深度融合。
第三十一条 区、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以独资、控股、参股、出租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
村民或者居民可以以其所有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的历史建筑、房屋、资金等入股、联营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鼓励金融管理机构制定优惠政策,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工作,通过投资补贴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第三十三条 本市设立便于指示前往名镇、名村的交通道路标识、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名镇、名村的步行街等的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鼓励挖掘和整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内传统文化艺术,扶持民间艺人等传徒、授艺。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建设镇史馆、村史馆,开展富有地方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等活动。
第四章 历史建筑保护
第三十五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被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珠海发展历程、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文化特点、艺术特色、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历史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建成虽未满三十年,但符合前款规定之一,突出反映地方时代特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也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六条 本市依据历史建筑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以及续存年份、完好程度等情况,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以及修缮技术规范。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无使用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加强日常维护、保养;
(二)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和色彩;
(三)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四)保障结构安全,发现险情时及时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防潮防渗防蛀;
(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缮;
(七)确保消防、防雷、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八)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合法合理的使用、利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九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完成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建筑保护规划)。
建筑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建筑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布,并在历史建筑所在地显著位置张贴。
经依法批准的建筑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和调整。确需修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由建筑保护规划予以确定。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二)在建筑物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擅自改变历史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结构、造型和风格;
(四)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其他对历史建筑保护有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及时向区建设和房屋行政部门报告。
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存在显著影响整体承载缺陷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
区政府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抢险以及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要求以及现状,并听取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意见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
区建设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年度修缮计划通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修缮。
第四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本市历史建筑分类保护办法以及修缮技术规范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日常维护以及轻微修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及时提供相关信息和技术指导。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其他修缮活动,应当在修缮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修缮设计和施工方案,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意见。
设计、施工方案通过审核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依法实施修缮。历史建筑修缮期间,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并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修缮活动涉及行政审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第四十四条 历史建筑修缮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按照技术规范、修缮设计、施工方案等要求对非国有历史建筑进行修缮的,其保护责任人可以向区政府申请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各区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市、区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以及房屋前,应当对拟征收地块的历史建筑情况进行普查核实。普查未完成的,不得开展房屋征收工作。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和新区建设中,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非国有历史建筑纳入征收补偿方案或者改造方案,并依法评估房屋价值后,通过产权置换或者货币资金的形式给予该历史建筑所有权人补偿。补偿标准不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征收地块内类似非历史建筑房屋补偿标准百分之一百二十的补偿。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不同意该历史建筑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四十七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规划条件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房屋权属档案中注明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建筑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历史建筑实际使用用途与权属登记中房屋用途不一致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批准其变更房屋用途。
第四十九条 鼓励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休闲旅游,文化体验、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和博物馆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
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简化手续、减免国有历史建筑租金、放宽国有历史建筑承租年限等方式,促进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合理利用。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获得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并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与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建筑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历史建筑造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保护责任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现场展示历史建筑的保护价值、修缮效果图等资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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